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在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二被告共同輔佐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戊○○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3號、1942號、2771號、27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共同殺人、乙○○幫助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安全帽貳頂、手套貳雙均沒收。
乙○○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民國九十一年舉辦之台北市士林區市議員候選人,與同選區之另候選人即現職市議員 陳進棋 有票源重疊、彼此競爭劇烈之緊張情勢關係。董 智泰 (綽號「 老泰 」,由本院另案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另就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潘 恆逸 (綽號「搭起拉」,已經原審就幫助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就使犯人隱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分別為不法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突擊隊隊長。因 董智泰 與丁○○之弟乙○○為國小、國中同學,三人為舊識,並頗有交情。 潘恆逸 亦經董智泰介紹,而與丁○○相識,並有互動。董智泰與潘恆逸談及如何幫助丁○○競選,有意至陳進棋競選總部開槍示威,造成陳進棋負面形象,影響其支持之選票,間接使丁○○得利。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董智泰以查看有無選舉財可賺為由,約同潘恆逸共至丁○○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市議員競選總部。潘恆逸適因有友人欲經營汽車修配場,看中同市○區○路之某塊土地,拜託潘恆逸查明地主以便承租,潘恆逸認有向丁○○查詢必要, 乃允 為同往。其二人即偕同友人彭 國正 (綽號國正)及 洪昇群 (綽號 滷蛋 ),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董智泰駕駛R五─六二五八號黑色賓士車至丁○○競選總部。 彭國正 、洪昇群二人先在車上等候,當晚二十三時許,丁○○返回競選總部,丁○○、乙○○、潘恆逸、董智泰四人相互討論如何選舉才會有勝算。其間,董智泰提起上開欲至陳進棋競選總部開槍示威以影響選情之構想,丁○○聞言,示意董智泰不要再說,而後進入競選總部內小會議室主持選務會議。
二、丁○○主持選務會議約半小時後,改至競選總部內總幹事之辦公室與行政總幹事 傅宏仁 談話,約十餘分鐘,潘恆逸敲門進入,丁○○請傅宏仁離開。丁○○與潘恆逸起初互聊近況,包括潘恆逸國外情形、董智泰帶人去砸壹週刊事件、丁○○選情、陳進棋如何嗆聲、陳進棋為瓦斯利益問題而 服務處 被開七、八槍、黑道大部分支持陳進棋等情。潘恆逸當場表示會挺丁○○,繼而詢問現有何錢可賺?丁○○回稱現有一種土方資源回收再處理公司,利潤高、又不會有飽和問題,比較合法,只要找到適當土地,並拿到執照,就可以做,現在市政白皮書巳公布社子島有筆新台幣(下同)五百億元之開發案,其中土方就有三百億,只要百分之一就有三億元,而且 關渡 平原亦有六甲多土地可用,若能拿到,其等三人(指丁○○、潘恆逸及董智泰)三代均花不完,陳進棋也已申請一家土方資源回收再處理公司,快要核准。潘恆逸復問這個餅這麼大,陳進棋一個人怎麼吞得下,可以跟他談?丁○○續稱這些利益都被陳進棋「霸住」(台語「獨吞」之意),只要讓他(指陳進棋)「沒去」(台語指「把他殺死」之意),資源就可拿回來,市議員亦可選上。潘恆逸回稱他是二屆議員,現又是選舉期間,是否行得通?丁○○復稱若把陳進棋打掉,以其足以當選之實力,人家不會懷疑到其身上。潘恆逸另提友人想要承租土地經營汽車修配廠之事,詢問丁○○大業路上那塊地不知何人所有,丁○○說那塊地有七、八個地主,是有糾紛之土地,目前其沒有空處理,要選舉過後才能幫忙等語。其二人談話結束,潘恆逸始與董智泰等人駕車離開。
三、董智泰先將彭國正、洪昇群二人送返租住處,繼載潘恆逸回其住處。途中,潘恆逸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向董智泰敘述與丁○○在競選總部內之談話內容,表示丁○○有意把陳進棋「打掉」(台語「打死」之意思),繼而詢問丁○○之為人,及陳進棋死後,丁○○是否一定會當選等語。董智泰聞言反問:「丁○○心臟有那麼強(台語指「狠心」之意)嗎?」,潘恆逸說丁○○就是如此表示,董智泰回稱其要思考一下,讓其考慮看看。董智泰經過一番思考,基於其前此已對陳進棋有所不滿,且甫自柬埔寨返國,正缺錢花用,如替丁○○做事,即可拿錢等理由,遂起意擔任殺手殺害陳進棋。董智泰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約潘恆逸至北投,觀察陳進棋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及在同路段一九三號一樓之競選總部。二人隨後至同市○○路○段三百二十號「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進食。席間,潘恆逸再度談及丁○○上開殺害陳進棋之圖謀,董智泰即表示願親任殺手執行其事,但因牽涉壹週刊等案件,身分敏感,不便親自出面接洽細節,希望潘恆逸能代為出面幫忙拿錢及居間聯絡事情。潘恆逸明知內情,竟亦同意幫助之。董智泰又以作案時需有人騎機車接應,以便順利脫身離開現場,乃將好友 鄭健逸 (由本院另案就共同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找來該餐廳一起商議。鄭健逸在聽取董智泰之說明後,當場應允參與執行殺人計畫,負責騎乘機車接應董智泰脫身。
四、董智泰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友人 林晉弘 借得0000000000號呼叫器交付潘恆逸,囑潘恆逸將載明該只呼叫器號碼之字條轉交丁○○,並轉告丁○○有事相找時,可留代碼「八八八」,伊即會自行或託人至競選總部找丁○○。翌(二)日晚間,董智泰在其 台北縣 三重市之租住處,委託潘恆逸向丁○○拿取壹佰萬元,作為籌劃執行上開狙殺任務之部分費用。潘恆逸即於同月三日中午至丁○○之競選總部,向丁○○表示董智泰有意執行殺害陳進棋之計畫,並將記載有上開呼叫器號碼及代碼之字條交付丁○○,以供聯絡之用。丁○○聞言表示可否找來海外人執行狙殺比較妥當?潘恆逸答應轉告董智泰,並稱受董智泰之託要取壹佰萬元以供執行任務之部分費用,丁○○回稱其只有叁拾萬元,一下子籌不出壹佰萬元現金,乃要潘恆逸先到外面稍候。潘恆逸遂回停放在競選總部前之汽車上等待,丁○○則交代乙○○拿出伍拾萬元現金,以便交付潘恆逸,乙○○明知董智泰與潘恆逸均非丁○○之助選員,亦非選舉樁腳,該筆金錢係丁○○有意殺害陳進棋,交付潘恆逸以轉交董智泰,作為買兇費用之一部分,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將其放在汽車上供選舉所用之流動現款伍拾萬元持交潘恆逸。隨後潘恆逸即將該筆款項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交與董智泰,並轉告丁○○提議找海外殺手做比較妥當。惟董智泰認為距投票日已不久,時間上來不及,若找其他人來做,以後恐有麻煩,因而仍決定自己動手。
五、董智泰在決意接下丁○○之狙殺任務後,即先自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攜帶其於八十九年間受 方世祥 (已死亡)所託而藏放保管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子彈數發,與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而執行殺人犯意聯絡之鄭健逸,一同跟蹤陳進棋,以便伺機下手,然或因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或因時、地不當,或因猶豫不決,均未能得手。其間,董智泰、鄭健逸二人且在士林夜市路邊購買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二雙,以供狙殺時掩飾之用,後來,丁○○因未見陳進棋遇害,於同年月八日,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惟董智泰、潘恆逸均未回應。迨丁○○於同年月十二日晨間,在關渡宮後山公園拜票時,遇見陳進棋,遭陳進棋當面警告:「選舉時侯,不要亂講話」,丁○○以:「都是你罵我比較多,我什麼時候罵過你」等語頂回去,陳進棋進一步指稱:「有人證」,丁○○回說:「你找出來對質」,陳進棋一氣之下,回頭以手撥開丁○○,聲稱:「給我小心點」,而後揚長離去。丁○○至此更加生氣,同日下午又持助理 劉恭人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恆逸所持上開呼叫器三次,並留下「八八八」之代號。潘恆逸發現丁○○不停呼叫,即四處找尋董智泰,於同晚找到董智泰,始與之同往丁○○競選總部,適丁○○忙於開會討論競選事宜,乙○○乃囑董智泰將車開至競選總部後方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空地等候。約二十分鐘後,丁○○始在乙○○陪同下,與董智泰、潘恆逸在董智泰之車內面談。丁○○詢問董智泰為何這麼久還沒弄好(指殺掉陳進棋)?董智泰為表明拿錢後確有做事,便將日前跟蹤陳進棋、伺機狙殺之過程及遲未動手之原因向丁○○說明,丁○○聞言,就將當日上午與陳進棋口角情形訴說一遍並表示選舉已快要抽籤,選票上沒有陳進棋之姓名和號碼,比較好選,可否快點下手等語,董智泰直言:「陳進棋在每一地點停留時間很短,旁邊人又多,無從下手,若在陳進棋總部一直繞、一直等,不是辦法」等語,並問丁○○可否拿到陳進棋之行程,比較好下手。丁○○答以:「怎麼可能拿到。不過,因彼此重要行程會重疊,陳進棋都會去,這幾天陳進棋都會去北投一帶公園拜票,拿自己之行程比較快」,語畢,丁○○便吩咐乙○○將其近日之行程寫與董智泰。乙○○明知丁○○與董智泰有共同殺害陳進棋之犯意,且董智泰已有跟蹤陳進棋伺機狙殺之行為,猶接續上開幫助殺人之犯意,走回競選總部,將丁○○最近囍宴行程寫在一張「A四」大小之紙張上。此際,丁○○再三向董智泰表示要快一點行動,說完先行離開。隨後,乙○○即將上開記有丁○○近日預計參加囍宴行程之紙張交與董智泰,以供董智泰跟蹤並狙殺陳進棋之用。
六、董智泰取得行程表後,遂與鄭健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一起到臺北市○○路○○○號附近,基於狙殺陳進棋需要交通工具之目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董智泰持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鑰匙乙支,下手竊取 曹明傳 所有之CAD─四九五號豪邁一二五型機車,鄭健逸在旁負責把風(此部分竊行與丁○○無直接關連,不能令其共同負責)得手後,二人並騎乘該機車至陳進棋上開住處與競選總部對面查探,雖有看到陳進棋回到住處,卻未動手。嗣董智泰從行程表知悉陳進棋將可能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出席在台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陶園餐廳所舉辦之訂婚喜宴,決定在該餐廳狙殺陳進棋,遂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董智泰先至士林特力屋賣場找鄭健逸,二人將前開CAD─四九五號機車從北投騎來停放在陶園餐廳旁全家福鞋店前福華路路邊,以供為作案時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董智泰攜帶上開受方世祥寄藏保管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與子彈數發,與不知情之 朱志強 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鄭健逸住處附近與鄭健逸會合,再由鄭健逸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志強及董智泰到達陶園餐廳附近,董智泰為預留另一逃逸路線,乃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交給朱志強使用,並要朱志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附近堤防下等候,隨即與鄭健逸下車,並自車上取出原先準備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手套二雙,分別與鄭健逸均將安全帽、手套戴上,走到全家福鞋店門前,董智泰將前開所預置之CAD─四九五號機車鑰匙乙支交給鄭健逸,要鄭健逸將機車發動伺機接應,自己則埋伏於陶園餐廳旁芝山捷運站,等候陳進棋到場。是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陳進棋果然搭乘司機 許湧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陶園餐廳下車,正走向餐廳門口時,董智泰見機不可失,即小跑步到距離陳進棋身後約一公尺之近處,持槍朝陳進棋身體接續擊發四槍,分別擊中陳進棋左前胸距足底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前二個彈頭均碎裂於體內),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處(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右手臂內側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其中穿出之流彈且不慎射中在場之 陳真梅 ,造成陳真梅左小腿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在現場遺留有已擊發之彈頭二個、彈殼四個、彈殼碎片一片。陳進棋受槍擊不支倒地後,董智泰沿福華路向北跑步逃逸,並以倒退行走之方式用槍指向群眾,隨後跳上鄭健逸騎來接應之前開機車後座一起逃逸,匆忙中董智泰掉落一只手套在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上。二人騎機車沿福華路右轉德行西路,直行德行東路,經忠義街一二三巷,將機車棄置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二人一前一後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董智泰將安全帽一頂棄置該巷西側草叢內,鄭健逸則將手套一雙及安全帽一頂棄置該巷停車場內,二人即分別逃逸。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一分,因胸腹部多處中距離槍傷發生骨折、內臟損傷出血休克死亡。董智泰於同日晚上將行兇之手槍乙支分解、丟棄於台北縣林口山區,而滅失不復存在。警方則於同日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董智泰掉落地上之手套一只,嗣又在忠義街一三七號前,找到CAD─四九五號機車,並在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與停車場,分別扣得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
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左右,董智泰在新竹市○○路○段○○○號KTV店前,為警拘提到案。翌(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左右,乙○○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為警拘提到案。同日上午六時許,丁○○在台北市○○區○○路五百四十五號二樓,為警拘提到案。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左右,董智泰自行帶警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三十二號,取出乙○○所交付供其逃亡所用之貳拾貳萬元剩餘款。
八、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指示乙○○所付五十萬元並非為殺人之用 云云 ,被告乙○○辯稱沒有幫助殺人,五十萬元與行程表與結果無關云云,然查董智泰與潘恆逸分別為不法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突擊隊隊長;董智泰與被告丁○○、乙○○兄弟係昔日故舊,潘恆逸亦經董智泰介紹而與被告丁○○有所互動,董智泰與潘恆逸並有出借名義予被告丁○○相關之人所經營之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10頁、28頁反面、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198頁),並經證人董智泰、潘恆逸證述屬實(見市警卷第2頁至3頁、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51頁、61頁、原審卷二第197頁),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潘恆逸、董智泰之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53頁)。又董智泰欲至陳進棋競選總部開槍以造成負面形象而影響陳進棋選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查看有無選舉財可賺為由,約同潘恆逸共至被告丁○○競選總部,因適有友人拜託潘恆逸查明台北市北投區大業上一塊土地情形以便承租,潘恆逸認有向被告丁○○查詢必要,乃允為同往,其二人即偕同彭國正及洪昇群,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董智泰駕駛R五─六二五八號黑色賓士車至被告丁○○競選總部,斯時被告丁○○在外從事競選活動未歸,董智泰便乘機介紹乙○○與潘恆逸認識,彭國正、洪昇群二人則在車上等候等情,業據證人董智泰、潘恆逸在歷審中供述屬實(見市警卷第4頁、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士林地院92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頁),並經證人彭國正、洪昇群二人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52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丁○○回競選總部,即與乙○○、潘恆逸、董智泰四人相互討論如何選舉才會有勝算。其間,董智泰提起欲至陳進棋競選總部開槍示威警告,讓媒體報導,以影響陳進棋票源等語,因競選總部尚有他人,被告丁○○聞言,乃示意董智泰不要再說,而後進入競選總部內小會議室主持選務會議等情,業據董智泰、潘恆逸在審理中 陳明 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至18頁),被告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此情並不爭執,其在本院始為否認,無非畏罪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丁○○主持選務會議後,改至競選總部內總幹事之辦公室與文宣人員傅宏仁談話,約十餘分鐘,潘恆逸敲門進入,被告丁○○要傅宏仁離開,由其與潘恆逸二人在該辦公室內談話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229頁反面、2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1頁、115頁、117頁),雖證人潘恆逸稱係被告丁○○主動找其進該辦公室內談話云云(見市警卷第4頁)。然查證人傅宏仁證稱「九十一年底,我在丁○○的競選總部擔任文宣總幹事,在競選期間,曾經有一晚,乙○○介紹我認識董智泰,但潘恆逸我沒有印象,時間大概在十月底左右。當時,我回到總部,見到三、四個人,跟乙○○在泡茶區坐著聊天,我進到總幹事辦公室,處理文宣事宜,約十分鐘,丁○○有進來,本來我們約好要談文宣的事,後來約十分鐘左右,就有人來敲門,敲門的人是一個瘦瘦高高的先生,丁○○要我先離開,我出來後,乙○○在大廳介紹我認識董智泰,說是同屆的同學,瘦瘦高高的先生是原先就在泡茶區中的一位,至於丁○○和瘦瘦高高的人在聊什麼事我不知道,那人進去約五分鐘左右出來,是那個人敲門後進去,瘦瘦高高的人出來後,就直接離開競選總部,是和在泡茶區的三、四個人一起離開,這些人離開後,沒有再回來。那些人離開後,丁○○和其他支持者在寒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而被告乙○○及董智泰、潘恆逸復均稱其三人確有與被告丁○○在泡茶區坐著聊天(見市警卷第4頁、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103頁反面、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181頁正、反面、22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頁、81頁),綜上,已足認潘恆逸係主動敲門後進入該辦公室內與被告丁○○單獨談話之人無訛。另參酌潘恆逸此次前往被告丁○○競選總部,本來就有替友人向被告丁○○查詢大業路上某土地相關資訊之目的,自具有主動向被告丁○○查詢之動機,反觀被告丁○○,斯時忙於選舉,競選總部內尚有其他支持者在場,分身乏術下,豈有可能主動找並非助選員、亦非樁腳之潘恆逸單獨閒聊, 益徵 當時確係潘恆逸主動敲門後,進入該辦公室內與被告丁○○談話。另被告丁○○與潘恆逸在上開辦公室內單獨談話時,被告丁○○對潘恆逸說話內容,亦據潘恆逸在歷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113頁反面、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230頁反面、士林地院92重訴字第4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頁);此部分,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並辯稱「潘恆逸主動敲門進入辦公室內與我談話,潘恆逸先跟我談一塊土地,後來說棄土的事,我說社子島開發需要很多土方,現在廢土場比較不適合,可申設土方資源公司,用意是北投什麼行業比較有發展性,我說我將來要做這種公司,但要議員選上以後,現在較沒空,他說選舉有什麼需要幫忙,我說你有朋友幫忙拉一些票,他說北投角頭都支持陳進棋,我們這邊支持你,他說這趟來就是要給陳進棋製造一些負面新聞,又說陳進棋一年前在地下室服務處為處理瓦斯利益不是有開了七、八槍,如果我們去開槍,不知會不會想到你這裡?我說應該不會,我和他無冤無仇。他又問我到底好不好選?我回說百分之五十當選機率,並說我的樁腳該回來的,都拉回來了,但有一些遭陳進棋恐嚇,現在仍在努力,潘恆逸說裝傻,就不要讓他選,我們現在小孩(按指手下嘍囉)正多,有想要出名,比如壹週刊也是他們去砸的,從大陸那裡回來也方便,桶子(按指船)坐來坐去,你不要害怕,我們太陽會來挺你。他又問會不會牽連到你這裡,我說應該不會,他不會認為我有這個實力。他說你不要煩惱,我們會去處理一些事情,我們最好不要聯絡,如有必要就打我的呼叫器,並撕乙張桌上的紙,寫上呼叫器號碼交給我」云云。然查被告丁○○曾於台北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時,擔任陳進棋之助選員,且係陳進棋之大樁腳;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因故不在家,適有 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人員至被告丁○○之父所經營之公司查獲違反公司法情事,陳進棋當時在市議員服務處,卻未出面幫被告丁○○之父說項,致被告丁○○之父因此被移送法辦,最後為法院判處違反公司法確定,被告丁○○因此與陳進棋漸行漸遠;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中,因與陳進棋理念不同,自行出馬參選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陳進棋認係背叛,曾至被告丁○○競選總部理論,二人因此心生怨懟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核與其弟即被告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6頁),二人交惡之情,復據證人 陳本龍 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一第271至272頁、275至277頁)。被告丁○○在與陳進棋已無情感,且因其曾幫陳進棋助選,致其與陳進棋二人選舉樁腳、選票來源嚴重重疊下,二人形同水火,致被告丁○○在潘恆逸對之詢問時有感而發,因而說出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包括使陳進棋「沒去」)之話語,顯可理解。再從事後潘恆逸告知董智泰上開被告丁○○所講之內容後,潘恆逸除一再向董智泰探詢被告丁○○之為人,及陳進棋死後被告丁○○是否一定會當選外,更多次向董智泰表示被告丁○○「空口無憑,還是算了吧」等語,此等情事業據證人董智泰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205頁及反面),依此觀之,若被告丁○○與潘恆逸在辦公室內單獨談話之內容,確係如同被告丁○○所言,是潘恆逸主動提及不要讓陳進棋競選,其沒有說過要殺掉陳進棋之話語,則潘恆逸豈會得知被告丁○○有殺害陳進棋之犯意,並據以告知證人董智泰,更在告知證人董智泰後,一再質疑被告丁○○之信用。顯然被告丁○○確有對證人潘恆逸說過使陳進棋「沒去」等內容無訛。潘恆逸就上開被告丁○○在辦公室內親口告訴其要把陳進棋「打掉」之證述內容,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之測謊,結果亦認潘恆逸所言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217至231頁),益足佐證被告丁○○所為否認,要無可取,是潘恆逸所稱91年10月30日晚上在被告丁○○競選總部之談話談及被告丁○○有意殺害陳進棋之陳述,應可採信。再事實欄三中所載之事實,業據潘恆逸、董智泰、鄭健逸一致供述在案(見市警卷第5至6頁、15頁、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195頁、217至219頁、220至221頁、230頁、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134至136頁、偵字第1942號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104頁至106頁、110至111頁),足認潘恆逸確有將被告丁○○與其在辦公室內談話之內容告知董智泰,而董智泰確有產生殺害陳進棋之決意,並進而找來鄭健逸積極策劃殺人事宜。又被告丁○○係因選情緊崩,票源與陳進棋相重疊,又涉及日後工程利益分配,而有除去對手陳進棋之存心,此由其闢室密談,並以讓陳進棋「沒去」之語,向黑道份子天道盟太陽會突擊隊長潘恆逸訴求,且與潘恆逸相約「我們最好不要聯絡」,如有必要則以呼叫器為之(見偵字1453號偵卷二第251頁),足以認定。其暗語、密行,已見玄機,是其具買兇殺人之犯意,不容空言狡展,自亦非單純教唆殺人而已,此就其日後尚且多次留訊追查殺人計畫進行情形,及參與提供便利狙殺之行程表,益見其所為並非純粹造意,而是已進一步促其實現,且為參與。另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到陳進棋總部開槍的念頭不是在十月中,而是在回國後(董智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國)和潘恆逸聊天,因沒錢,想跟丁○○借錢,潘恆逸說他會借你嗎?我說那去幫他做一條,心裡自己想去陳進棋總部開槍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67頁),由此可知董智泰斯時需錢孔急之情,並有持槍犯案之意。再參以董智泰指稱「‧‧‧有一點關於殺人動機部分,在知道丁○○有想要作掉陳進棋『念頭』之際,我本身對陳進棋這個人就很討厭,因為他在地方上很惡霸,仗著市議員身分常欺負人,他會出錢資助地區角頭,好像大哥一樣,兄弟不像兄弟,議員不像議員,之前我的朋友 陳文中 (宗)在他服務處遭槍擊,為了桶裝瓦斯壟斷市場談判,雙方都有開槍,一些朋友因此逃到大陸,我回來去文中(宗)家看他,陳進棋對這些人不聞不問,這些人原來都是替他做事的小弟,所以我對陳進棋很不滿,丁○○為了選舉利益,所以我才決定自己去」等語(見偵字第2771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可見董智泰因缺錢又不滿陳進棋作為,而願任殺手,狙殺陳進棋而得款花用,此就其在殺人之前,即開口索取一百萬元鉅款,當足認定,董智泰的犯罪動機與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於董智泰決定自己去殺害陳進棋時結合在一起,故董智泰與被告丁○○二人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又事實欄四中所載董智泰託潘恆逸將載有呼叫器號碼之字條交付被告丁○○,並要潘恆逸向被告丁○○索取壹佰萬元作為跟蹤殺害陳進棋之用等情,業據董智泰、潘恆逸陳述在卷(見市警卷第7頁、16頁、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113頁反面、220頁反面至221頁、士林地院92重訴字第4號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72頁、100頁、103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頁),足徵潘恆逸確實有至丁○○競選總部向其表示董智泰有意執行殺害陳進棋計劃。被告丁○○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午,潘恆逸有至競選總部找伊,並稱董智泰要向伊拿壹佰萬元,伊要乙○○交付潘恆逸伍拾萬元轉交董智泰乙節,亦直承不虛(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4頁),但對於取得載有呼叫器號碼之字條與交付伍拾萬元之原因則辯稱該張載有呼叫器號碼之字條,係十月三十日晚上,潘恆逸在競選總部辦公室內交付伊,而十一月三日中午,潘恆逸是稱董智泰為了砸壹週刊的事欠錢,要向伊拿壹佰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頁、24頁),被告乙○○稱伊根本不知該款用途,單純以為係作為交付太陽會協助選舉之經費或保護丁○○人身安全之酬金云云。然查潘恆逸已明確指稱該呼叫器約定以「八八八」作為連絡密碼,俾便辨識連絡人身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頁),又所交付被告丁○○載有呼叫器號碼之字條,其上所載之呼叫器為0000000000號,該只呼叫器原係董智泰及潘恆逸之友人 林晉宏 在使用,董智泰為與被告丁○○聯絡之用,始向林晉宏借來交付潘恆逸,要潘恆逸以該只呼叫器充為與被告丁○○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董智泰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50頁反面)。另依卷附該只呼叫器之通聯記錄顯示(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212至214頁),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同月十二日撥打過該只呼叫器,再參以被告丁○○坦承其會撥打該只呼叫器,目的係在找董智泰,並非要找潘恆逸,可見該載有呼叫器號碼之字條確係董智泰授意潘恆逸後,由潘恆逸於十一月三日中午持交被告丁○○無訛。被告丁○○翻稱係要潘恆逸陪同向潘恆逸叔父拜票云云,要係飾卸之詞,蓋以如確為拜票,何須使用密碼?又該通聯記錄雖亦有他人撥打呼叫之情事,惟因被告丁○○已有約定使用之情形及密碼,他人有撥打呼叫前揭之呼叫器,並不影響其之約定使用,是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董智泰砸壹週刊之事與被告丁○○根本無關,董智泰如何能以此與被告丁○○無關之事由,要潘恆逸出面向被告丁○○索取壹佰萬元,參以被告丁○○自到案後,一再掩飾其有叫乙○○交付伍拾萬元給潘恆逸乙節,直至後來無法圓謊,始承認有交付伍拾萬元予潘恆逸,依此觀之,若被告丁○○付款之目的確是為董智泰砸壹週刊之事,則其何須隱瞞,根本無一再矢口否認之必要,又被告丁○○亦坦稱選舉期間並未拜託董智泰、潘恆逸助選(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210頁),益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殊違情理,核無可信。被告丁○○交代乙○○交付潘恆逸之50萬元,與本案殺人犯行確有關連性,應可認定。再證人即收款之潘恆逸供稱:「(問:乙○○是否有問你拿這伍拾萬作何事?)他不是這麼說,他說我大哥要把 阿棋 打死,這事情太大條,他說這事情不要作,我說我怎麼知道,這你要跟丁○○講,他叫我跟董智泰講,說不要作」、「乙○○直接拿錢給我,就直接講剛才講的那段話」等語(原審卷二0一、二0二頁),已足認被告乙○○拿伍拾萬元給潘恆逸時,確實知悉該筆金錢係丁○○交付董智泰作為執行殺害陳進棋計畫之款項。被告乙○○亦坦供:「當天中午潘恆逸有到總部門口,他坐在車上沒錯,...我有跟潘恆逸說我 大仔 (指丁○○)要把阿棋(指陳進棋)打死,這件事太大條,你要和 阿泰 勸我大仔不要這樣做(講這些話前我已經先給 潘伍 拾萬元),潘恆逸說我有什麼辦法,你也要去勸他」等語(一四五三號偵卷㈡二二七頁),衡以潘恆逸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突擊隊長,並非初出社會之幫派分子,對於行兇殺人一事之嚴重性豈會不知,若非被告乙○○主動提及丁○○要殺死陳進棋,並要潘恆逸與董智泰勸丁○○不要作,潘恆逸豈可能無端將此等犯行主動向被告乙○○揭露,從而,被告乙○○所辯於交付伍拾萬元後,經潘恆逸告知始知該款項用途,或原以為係助選經費或保護費云云,要係翻異飾卸之詞,核無可信。另董智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攜帶八十九年間受方世祥(已死亡)所託藏放保管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子彈數發,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鄭健逸,一同購進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以便隱藏,而跟蹤陳進棋並伺機狙殺,然或因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或因時、地不當,或因猶豫不決,均未能得手等情,業據董智泰、鄭健逸迭在歷審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229頁、25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6頁至60頁、79至80頁)。關於其二人購置安全帽、手套一節,復有該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及一只扣案可為佐證。其間,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曾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恆逸轉告聯絡董智泰所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乙節,有該只呼叫器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71號卷第212至214頁),衡以被告丁○○與潘恆逸既相約最好不要聯絡,此次之呼叫,目的自在於探詢董智泰拿錢之後,何以遲未執行殺人行動,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關渡宮後山公園遇見陳進棋,雙方衝突再起,被告丁○○於同日下午持助理劉恭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呼叫器三次,並留下「八八八」代號,潘恆逸發現丁○○不停呼叫,即於當晚與董智泰同往被告丁○○競選總部,被告丁○○偕乙○○與董智泰、潘恆逸等人在董智泰之車內交談,丁○○詢問董智泰為何這麼久還沒弄好(指殺掉陳進棋),董智泰便將日前跟蹤陳進棋、伺機狙殺之過程及何以遲未動手原因向被告丁○○說明,被告丁○○聞言,就將當日上午與陳進棋口角情形訴說一遍,董智泰稱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被告丁○○表示其行程陳進棋都會去,拿自己行程表比較快,便吩咐乙○○將其近日行程寫給董智泰,之後,乙○○返回競選總部,在大門口又力勸被告丁○○不要這麼做,丁○○口稱「這與你無關,你不要管」等情,此有被告丁○○出具之自白書乙份(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121至126頁),並據被告乙○○與潘恆逸、董智泰一致供承在案(見偵字第1942號卷第65頁、偵字第1453號卷二第54頁反面、76頁、114頁至117頁、139頁、221頁反面、228頁反面至29頁、士林地院92重訴字第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0至83頁),其中丁○○與陳進棋關渡宮後山公園發生衝突一節,且據證人許湧泉證實(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2正、反面、8頁)。由此可知此次會面係因被告丁○○當日上午與陳進棋衝突,心有未甘,且遲未見董智泰殺陳進棋,而由被告丁○○主動扣機要求董智泰前來。蓋董智泰非被告丁○○競選總部人員,被告丁○○在與陳進棋衝突後,不怕事跡敗露,直接在競選總部後方空地董智泰之車內商談,顯見被告丁○○急於與董智泰見面,目的明顯在於要了解董智泰遲未殺害陳進棋之原因。另自董智泰在車內向被告丁○○說明拿錢後跟蹤陳進棋之情節觀之,益徵被告丁○○斯時急欲知悉董智泰仍未下手之原因,否則董智泰何必向被告丁○○說明此等情事。董智泰向被告丁○○說明是因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致無從下手,被告丁○○即透過乙○○將自己之行程表抄來交付董智泰,自被告丁○○積極提供己有之行程表予董智泰,以利董智泰掌握陳進棋行蹤觀之,被告丁○○之目的顯在讓董智泰早日遂行殺害陳進棋之犯行。再從被告丁○○自十一月三日交付董智泰伍拾萬元後,即於十一月八日、同月十二日多次扣機尋找董智泰觀之,被告丁○○顯有對董智泰行兇時間一再催促之舉。況證人董智泰於本院更一審再度證稱:「殺害陳進棋是我一人持槍殺害。槍殺後,是鄭健逸到現場將我載走。是事前與鄭健逸約好,載走我的。案發前幾天,好像91年11月12號晚上12點左右。在競選服務處旁邊有一空地,談要殺陳進棋的事。我先去,在外面等,等到他來了上車。丁○○有上車談。他一上車就說怎麼還沒做。我就說了這一禮拜跟蹤陳進棋的事,他仍執意要做。他說,肯定要這樣做就對了。他說:「做完後吃冷吃熱沒有問題」(台語)。我在車上我的意思是很困難。因為選舉快到了,丁○○就很急。我當時也是一心想要錢,後來想一想,因為過去我對陳進棋的印象及感覺也是不好。因為我以前的價值觀不好,殺人就是要賺錢,處理事情就是要拿槍。(審判長問:殺陳進棋的原因就是因為自己對陳進棋印象不好?價值觀不好?)如果很多錢也可以殺人。我處理事情就是要拿槍,我從柬埔寨回來以後,我處理事情就是要拿槍,殺人就是要拿錢,價值觀不同,剛好去找丁○○,遇到他要選舉,才會發生這種事。若丁○○沒有要我殺陳進棋的話,我就不會去殺陳進棋。第二次在車上見丁○○,見二、三十分。之前是透過潘恆逸在聯絡。我透過潘恆逸與丁○○用一只呼叫器聯絡。號碼為00000000
00這個呼叫器在聯絡。代碼「888」就是代表丁○○要找我。我交待潘恆逸與丁○○用呼叫器聯絡。丁○○有與潘恆逸聯絡殺害陳進棋的事。十月底見完面後,潘恆逸就向我說要把陳進棋殺掉。隔了幾天,我叫潘恆逸向丁○○拿錢。拿五十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丁○○確實有與董智泰共同要殺害陳進棋之事實至明。至證人 陳韋志 即丁○○競選期間座車之司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證稱丁○○在外活動拜票,我有與他一起去,至丁○○在沿路拜票時,有時有一起去,有時沒有。(提示行程表)11月12日早上6點到8點行程表上沒有到關渡宮,我就沒有去,因為我都是照行程表去的云云,惟查此一證言,與上開被告丁○○之自白、乙○○與潘恆逸、董智泰一致之供述及證人許湧泉之證述,均有未合,其所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合,自不足採。證人陳韋志另證述:「(提示泛亞公司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13頁),有三通是11月8日,有三通是11月12日之通聯紀錄,載丁○○出去拜票時,他有交待CAL
L.BB.CALL給人家。11月8日是拜訪一位里長時,丁○○下車拿一張紙條上有CALL機的號碼,要我照紙條上的號碼打。不記得號碼。我記得後面要留一個888。我有打很多次。因為有時打一半就斷掉,所以我就打了很多次。丁○○有交待,若有人回電話,要我拿下車給他聽電話。結果沒有人回電話。丁○○上車後,我會將電話交回丁○○,有無接到電話,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就11月8日確實有扣電話給他,且留888代碼之事實,核與前述「於91年11月8日,曾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恆逸轉告聯絡董智泰所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乙節,有該只呼叫器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212至214頁)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丁○○確實有利用電話扣他人之電話至明。又證人 陳韋志證 稱:
11月12日之行程有湖山里拜會活動,當天開二部車去,我一部,劉恭人另開一部車。到了目的地後,丁○○交待我說:要我照該紙再打電話,因為湖山鄰長是一個「大腳」(台語)要他來帶。不清楚。我打很多次,有無來我不知道。劉恭人有無打電話?我也不清楚。0000000000號這手機是劉恭人的。我打電話那天有用我的手機打,但都有斷掉,不知道有無打成,我也有拿劉恭人及丁○○的電話打。三人的手機都有用到。(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至129頁)、11月12日三人之手機電話有撥出去,都是我試著打的集中打,前後隔約一、二分鐘打。是下午打的。不知道打給誰。只知道是鄰長的親戚「大腳」。看通聯紀錄,不能確定是否都為我所打電話。因為上面都是劉恭人的電話號碼(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1至132頁)。就11月12日被告確實利用電話扣電話給他人之過程,與潘恆逸所供相符,益徵被告丁○○確實有利用上開呼叫電話至明。至於證人陳韋志證稱扣電話是找湖山里鄰長云云,與潘恆逸所供情節不符,顯非事實,亦不足採信。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而改稱:「我現在看了行程表11月12日並沒有關渡宮的行程之後,所以我說11月12日沒有關渡宮的行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0頁),由於行程表是傅宏仁所製作,證人傅宏仁業已到本院結證稱:「91年11月12日丁○○有無到關渡宮後山公園去拉票活動,我沒有跟著去,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24頁),足徵行程表僅是供參考使用,並非一成不變,證人陳韋志根據一項不確定之行程表改稱:「11月12日丁○○沒有去關渡宮後山公園從事拉票活動」云云,自不足採。再證人 唐美雲 即丁○○競選總部會計及總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證雖證稱:「光碟是我製作,每天的行程總幹事會交行程表交給我,我就將資料打進電腦內,每一星期我都存在我的隨身碟內,這片光碟即是從我的隨身碟轉製出來的。乙○○不知道我有保留隨身碟,所以不知道我這邊有這些資料,事後我有問乙○○是否要提供這些資料,後來乙○○說有需要,我就拿出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2至163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唐美雲有輸入電腦資料之事實,至於被告丁○○實際上之行程如何,證人唐美雲並未參與,自不知情,是以尚難因唐美雲有輸入電腦資料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丁○○事實上之行程如何。又本院前審當庭諭知勘驗辯護人提出唐美雲所製作之光碟,並請鑑定人即本院資訊室操作員 杜宜峰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電腦時鐘隨時都可以調整。電腦有調校之功能,任何時間都可以。電腦檔案在做存檔的工作,所紀錄的時間為電腦上之時間。(問:若將2002年5月20日之檔案叫出來,重新存檔,其修改時間即為修改過之時間?)(經過操作後)變更日期即變更為更改過的日期。只要電腦時鐘改變,檔案的變更時間即改變。內容只要更改過,就會呈現更改過後的內容,之前的內容不再顯現。時間是可以改變的,建立日期不會變。修改時間可以改變,但看不出來電腦時鐘有被變更的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另經本院前審諭知鑑定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光碟:當庭操作閱覽光碟片的內容資料,經解讀內容如下:「①、依檔案可看到建檔日期,為2002年10月8日早上1點零3分。②、變更日期為2004年5月20日下午6點39分18秒,檔案名稱為行程表1031,是屬於WORD檔軟體製作的,數字代表何意不清楚。③、2002年10月30日下午4點43分是列印時間。④、光碟內有很多檔案均為WORD檔,檔案內均有建檔、修改、列印日期。⑤、行程表1122檔,其變更日期為2002年10月8日早上1點10分30秒,建立時間2002年10月8日早上1點10分。⑥、行程表1112檔,檔案內容為11日12日之行程,變更日期2002年11月11日下午7點17分34秒。之後是否有修改過看不出來。⑦、行程表1112檔內容與辯護人所提出列印行程表之書面資料相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惟此僅能證明唐美雲提出光碟片之製作情形,惟電腦有關行程之記載,僅能證明行程表之文書作業情形,與事實上之行程如何進行,沒有必然關係(例如本件11月12日被告丁○○確實有去關渡宮後山公園,已查明如前,惟唐美雲的行程表仍未變更),是以尚難因唐美雲有輸入電腦資料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丁○○事實上之行程如何。證人傅宏仁即丁○○競選總部行政總幹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這行程表內91年11月12日並無關渡宮後山公園之行程,至於91年11月12日上午,丁○○有無到關渡宮後山公園去拉票活動,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4頁),由此可知,傅宏仁雖有製作丁○○之行程表,惟實際上被告丁○○於91年11月12日上午,究竟有無到關渡宮後山公園從事拉票活動,證人傅宏仁並不知情,是以證人傅宏仁上開證言,無從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董智泰在偵查中已指稱:「(你有無在車上跟乙○○講你跟蹤陳進棋十幾天的事?)有說,沒錯」等語(一四五三號偵卷㈡二七六頁);在本院仍為相同之供承(本院矚上重訴卷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證人潘恆逸在偵查中亦稱:「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呼叫器一直響,就是代號『八八八』的那個號碼,我都一直找不到董(智泰),直到當晚十一、二點在三重董智泰住處才碰到他,董(智泰)叫我陪他跑一趟丁○○服務處,當我們在總部後面車上談,董智泰坐在駕駛座,我坐在他旁邊,丁○○坐在我後面,我們三人談了幾分鐘後我下車,沒有多久乙○○就上車坐在董智泰旁邊,後來我又上車,坐在董智泰後面,董智泰說一直找不到人,總不能一直在陳進棋總部一直繞、一直等,而且巡邏車又很多,丁○○說等下叫乙○○拿一張行程表給董(智泰),乙○○後來去抄行程表,我也離開一下,後來乙○○手上拿一張紙上車,我也跟著回車上,我有看到乙○○將行程表交給董(智泰),丁○○說:『快一點,看能不能三天把他做掉』,他一邊說並比手勢,當時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丁○○剛下車開車門時講的,所以乙○○一定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208頁反面至209頁), 嗣更 進一步供稱:「有一次晚上,由董智泰開一部黑色賓士車,載我到丁○○服務處,董智泰下車沒多久就上來,並將車開到服務處後面的小停車場,停了沒多久(約一、二十分許),丁○○就過來上車,坐在右後座,他來時我正好下車到旁邊小便,便完後來才又上車,我記憶中當時乙○○已經坐在右前(副駕座)座,所以我才坐到董智泰的後面,但印象最深刻的是我有聽到丁○○在罵董智泰,又說不然叫『 阿昌 』(即乙○○)去抄一張行程表,乙○○就下車去抄,後來乙○○有抄一張行程表過來,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將行程表交給董智泰,當時丁○○有說:今天去造勢,又跟陳進棋又『嗆起來』,他又罵董智泰說:他(指陳進棋)早上都會去公園,對運動的老人家拉票,那時候最好,只有他跟他的司機在那裡。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丁○○有對董智泰做一個手勢,說:快一點,三天內把他幹掉。說這些話時,丁○○、乙○○兩人都在場」、「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丁○○說到去造勢時,與陳進棋『嗆起來』,董智泰有問:是嗆什麼?乙○○插話說:陳進棋在罵丁○○吃菓子,沒拜樹頭,背骨之幾句話。是乙○○所轉述的話,所以我才有印象,乙○○當時有在車上」(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行程表是乙○○拿給董智泰的,是丁○○叫乙○○寫的,是在車上講的」等語(同上卷221頁正反面)。證人潘恆逸於本院更一審復結證稱:「(審判長問:丁○○有無向你說要將陳進棋殺掉?)他的意思就是指殺掉。我去時,剛開始丁○○不在,丁○○在開會,只有乙○○在,後來我與丁○○進去一小房間,丁○○有做有一手殺掉的手勢,有說「讓他(指陳進棋)沒去」(台語指把他殺死之意)。我在競選總部談了三、四十分鐘。我聽到丁○○說那句話後,我有說你難道不怕你選不上,丁○○有提到關渡利益的糾葛問題。我有將丁○○的話轉告給董智泰。董智泰之意是說要想想看。我是離開競選總部在車上向董智泰說的。交呼叫器是要聯絡用。假如丁○○要聯絡的話,即可用這呼叫器聯絡。(問:第一次五十萬元作何用?)董智泰的意思就是說要做(意即殺人)。所以才會拿呼叫器就是董智泰要作,就要我去先拿錢,我是在競選總部門口拿的。丁○○是否接著說「這些利益都被陳進棋「罷住」(台語獨吞),只要讓他(陳進棋)「沒去」(台語把他殺死),資源就可以拿回來,議員也可以選得上」,丁○○又稱「若把陳進棋打掉,以他足以當選之實力,人家不會懷疑到他身上」。我離開競選總部到車上,告訴董智泰丁○○要打掉陳進棋之意思,董智泰有反問「丁○○心臟有那麼強?」,11月1日晚上,你與董智泰有無在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進食時,董智泰有說他願意做,但不方便出面,要我出面拿錢做居間聯絡的事,所以我才會去拿錢及拿呼叫器給丁○○。記得有二次丁○○不斷呼叫董智泰,第一次是我找董智泰,董智泰不在,隔幾天第二次還是不斷呼叫董智泰,我就向董智泰說,我與董智泰就去找丁○○。車先停在競選總部的門口,董智泰下車後一下又上車,將車子停在競選總部後方等。沒有等很久。丁○○有到空地去。丁○○有進來我們的車內坐。丁○○進去車內時,乙○○有進來車內。但乙○○又離開。在車上丁○○有談到陳進棋罵他,他忍耐很久了,有說吃果子沒有拜樹頭(台語)。丁○○一上車就罵董智泰「幹什麼,這麼久還沒有做好」(台語)董智泰有回答說:有在做,但沒有辦法做」(台語)。丁○○有說「選舉快要抽籤了,可不可以快點做好比較好?」,董智泰有問丁○○「可不可以拿到陳進棋的行程表」,丁○○有說「比較重要的行程,我與陳進棋會重疊,陳進棋都會去,拿我的行程比較快」所以丁○○要乙○○去拿最近的行程表。在車內談了一、二十分才離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9頁至第96頁)。足徵91年11月12日晚上在競選總部後面空地汽車上之對話是屬實的,且確實是丁○○叫乙○○抄囍宴行程表並交付董智泰而非董智泰叫乙○○抄交董智泰之事實,且丁○○確實有於91年11月12日晚間離開競選總部會議室與董智泰、潘恆逸在董智泰車內談話一段時間,證人 歐進成 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丁○○出去約七、八分鐘,是我在整理資料時所作的猜測」云云(本院更一審二卷第185頁),證人 蕭昌鉁 雖於本院證稱:「丁○○出去與進來的時間,印象中應不會超過10分鐘」、「7、8分鐘是我猜測的」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7頁、第188頁),證人唐美雲雖證稱:「丁○○大概出去10分鐘,是大概時間」云云,惟均係個人判斷或猜測、推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亦在偵查中自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我帶董智泰到停車場,我通知丁○○後,董智泰在車上有對我說他跟了陳進棋十幾天,我心裡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勸我哥哥不要這麼做,丁○○說這跟你無關,你不要管,當天早上在公園遇到陳進棋有互相嗆聲」等語(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276頁)。被告丁○○在原審亦坦稱:「我出去,看到潘恆逸,潘恆逸先指責我說為何一直打呼叫器,後來帶我上車,...他們...對我說他們有去開(槍),但沒有機會,我說我在關渡時有遇到陳進棋,有遇到一些口角...」(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從上董智泰、潘恆逸、丁○○、乙○○之供詞參互以觀,可知斯時被告乙○○有與丁○○、潘恆逸、董智泰同在車內,並明確聽聞董智泰講述親自跟蹤狙殺陳進棋之經過,而後,其依丁○○之指示抄來丁○○之行程表交付董智泰時,顯然明知該行程表之用途是要讓董智泰得以方便跟蹤、狙殺陳進棋之用。被告乙○○有接續上開幫助殺人之犯意,將記有丁○○預計參加之囍宴行程之紙張交與董智泰,以利董智泰跟蹤狙殺陳進棋之行為,足堪認定。尤其,董智泰尚指稱「約在九十二年三月底,我在三重河堤和乙○○見面聊天,他問我,是我做的啊?怎麼會是我去,早知道是我要去,他就不會同意」等語(二七七一號偵卷四五頁);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你弟弟乙○○勸過你幾次?)好像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我要走回家時,他有勸我,我說這跟你無關,你不要知道那麼多」等語(一四五三號偵卷㈡二五五頁反面);被告乙○○於同次偵查中亦自白「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潘(恆逸)、董(智泰)二人離開後,我在競選總部門口,我說『大仔這樣做好嗎?會曝光!』,他說這跟你沒關係,你不要知道那麼多,阿棋太過份了」等語(同上頁)。如謂被告乙○○自始不知丁○○與董智泰要殺死陳進棋,豈會對董智泰說出上開話語,益徵被告乙○○知悉抄來之行程表是要供董智泰跟蹤殺人所用,而所稱「早知道是你要去,我就不會同意」云云,無非係安撫董智泰之託詞,難為其不知是董智泰要下手殺人之認定。且就上開諸人當晚之互動情形以言,絕對不只短短一分鐘可以竣事,而就當天下午以呼叫號碼連繫之緣起,係由於當日晨間發生拉票時相互口角衝突,足見被告丁○○在本院前審辯稱伊當日扣機目的係要潘恆逸陪同伊去陽明山 竹子湖 向潘恆逸叔父拉票,因 潘叔 為里長,在該地方頗具影響力,並非係向潘恆逸急於探詢董智泰行動,且伊當晚與董智泰見面僅短短約一分鐘,如何可能深談殺人及提供行程表之情,該行程表係董智泰自行向乙○○索取,伊全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0頁、211頁、262頁)等,無非畏罪翻異之詞,殊無可信。另被告丁○○聲請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即勘驗丁○○競選總部會議室即台北市○○路○○○巷○○號會議室走到電線桿約40步,再從電線桿走到停車場約33步,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2頁),惟此僅能證明勘驗時之現況,無從證明91年11月12日當時的現況是否亦係如此,故此一勘驗筆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證人 魏阿金吳明泉 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曾遇見被告丁○○一節,因並未詳見係與何人面談,亦未見被告丁○○在車上之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4至167頁),自不能憑以推翻上開被告丁○○、乙○○及相關之董智泰、潘恆逸所一致供述之內容,何況該四人先前所供更係親歷之事,證人魏阿金、吳明泉之所述亦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董智泰在取得行程表後,為順利進行狙殺、脫身,而先與鄭健逸竊取曹明傳之CAD─四九五號機車,已據其二人一致供明(見偵字第1453號卷一第186至190頁、201頁、偵字第1942號卷第73頁、士林地院92重訴字第4號卷第29頁反面、3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4頁),並經該被害人曹明傳指訴在案(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34至40頁),而被害人陳進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陶園餐廳門外遭董智泰開四槍擊中,隨後由鄭健逸騎CAD─四九五號機車將董智泰載離現場逃逸,董智泰於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遺落黑色手套一只,二人騎機車至忠義街一三七號將車停下,董智泰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草叢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丟棄,被告鄭健逸步行至同巷旁停車場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手套一雙丟棄等情形,業據董智泰、鄭健逸於迭次訊問及歷審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942號卷第61頁至62頁、74頁、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4至5頁、7至8頁、59至62頁、110頁、175至176頁、士林地院92重訴字第4號卷第4至5頁、3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至131頁),並經證人許湧泉(見相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3頁正反面、9至10頁、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28頁)、陳真梅(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22至24頁)、 林義守 (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鄭錦昌 (見相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王琮富 (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30至33頁)、 張永發 (見相驗卷第51至52頁)、 林協益 (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43至45頁)於警、偵訊中陳述在案。警員於陶園餐廳外現場採證查扣得彈頭兩個、彈殼四個、彈頭碎片一片及採證地面血跡,解剖陳進棋時並採得彈頭碎片二片,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查扣黑色手套一只、忠義路一三七號前查扣車號0000000號機車、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停車場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手套一雙、同巷旁草叢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勘查情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區陳進棋槍擊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乙份及照片在卷(見偵字第11807號卷二全卷),並有彈頭兩個、彈殼四個、彈頭碎片三片、手套一雙又一只、安全帽兩頂扣案可稽。前揭彈頭彈殼與碎片經送鑑定,其中現場採集之彈頭兩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頭,經以顯微鏡結果,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現場採集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現場採集之彈頭碎片一片,認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來復線均已遭磨損,無法比對;解剖陳進棋所採取之彈頭碎片二片,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八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二第50至52頁),足認董智泰自白其使用之槍枝係制式九0手槍,當天在陶園餐廳現場射擊陳進棋四發子彈等語,與事實相符。再陶園餐廳現場所採血跡,經鑑驗其DNA與被害人陳進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一三四四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二第46頁反面)。又台北市○○路○○○號前地面查扣黑色手套一只,及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經採集手套內斑跡與安全帽上皮屑送鑑驗,鑑定結果認其DNA─STR型別相同,又該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DNA型別與董智泰之胞兄 董智浩 具有兄弟關係之可能,其兄弟指數為四五六0九七點二七,亦不排除該DNA型別來自 董呂阿筍 之親生子董智泰,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五八八八號(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二第48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六二九七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113頁)與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0000六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7號卷第7頁反面),又台北市○○路○段○○○巷旁停車場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其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四枚,經鑑定均與鄭健逸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七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07號偵卷二第27頁),此外並有台北市○○街○○○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足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二人一前一後步行於忠義街一二三巷中,核與行兇逃逸之董智泰、鄭健逸自白內容相符。被害人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一分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頁至44頁、49至50頁、59頁、60至65頁)。查被害人陳進棋死亡後經解剖鑑定,係胸部受到⒈左前胸上部第三肋骨,距足底往上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槍傷入口一處,槍洞表示射擊方向在死者左側,中近距離子彈進入皮膚經左第三肋骨,往下經左肺下葉至心左心室往前往後在右第七肋骨近脊柱往內消失;⒉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入口一處,子彈經皮膚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即距足底一一0公分,中線往右五公分處;⒊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入口一處,經右第二、三肋骨及右肺上葉,在右背皮下呈現多個皮下出血,經取出四個彈頭碎片;⒋右手臂內側入口一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死者被槍擊四發彈頭較完整有二個,另兩個顯然為撞擊骨骼後碎散,以身體X光片證明無完整之彈頭見於體內;⒌另背部見多數皮下出血內有彈頭碎片,但皮膚未見開放性傷口,依傷口及子彈走向研判兇手應較死者高,以超過一七0公分自死者左側發射子彈,走向水平略往下,自外而內,彈頭質材呈至較脆易裂散,而病理檢查結果認為被害人陳進棋係因胸腹部多處中距離槍傷發生骨折,內臟損傷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一一五號函送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807號偵卷一第118至123頁)。按以槍射擊人體,尤其是胸腹等重要器官處,將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為被告丁○○所明知,被告丁○○明知董智泰原有意至陳進棋之選舉總部開槍,以影響其形象、選票,足見其事先對董智泰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屬知情,且一再的要讓陳進棋「沒去」(台語指「把他殺死」之意),催促董智泰快點下手等,又提供五十萬元供董智泰作為執行狙殺陳進棋任務之款項,復指示乙○○提供行程表予董智泰掌握陳進棋行蹤,以便利其狙殺任務,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行為之分擔,其與董智泰、鄭健逸二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董智泰於距離陳進棋身後約一公尺之近處,持槍朝陳進棋身體接續擊發四槍,分別擊中陳進棋左前胸距足底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前二個彈頭均碎裂於體內),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處(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右手臂內側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足見被告丁○○與董智泰、鄭健逸間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丁○○與董智泰、鄭健逸間就前揭之行為而致被害人陳進棋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陳進棋前揭之死亡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潘恆逸在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中證稱:「(問:乙○○是否有問你拿這五十萬作何事?)他不是這麼說,他說我大哥要把阿棋打死,這事情太大條,他說這事情不要做,我說我怎麼知道,這你要跟丁○○講,他叫我跟董智泰講,說不要作」;「乙○○直接拿錢給我,就直接講剛才講的那段話」等語(原審卷二第二0一、二0二頁);且被告乙○○先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偵查中亦坦供:「當天中午潘恆逸有到總部門口,他坐在車上沒錯...我有跟潘恆逸說我大仔(指丁○○)要把阿棋(指陳進棋)打死,這件事太大條,你要和阿泰勸我大仔不要這樣做(講這些話前我已經先給潘五十萬元),潘恆逸說我有什麼辦法,你也要去勸他」等(第一四五三號偵卷二第二二七頁反面),則乙○○拿五十萬元給潘恆逸時,已知悉該筆金錢係丁○○交付董智泰作為執行殺害陳進棋計畫之款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關渡宮後山公園遇見陳進棋,雙方又發生衝突,當晚潘恆逸與董智泰同往丁○○競選總部,丁○○偕乙○○與董智泰、潘恆逸等人在董智泰之車內交談,丁○○詢問董智泰為何這麼久還沒弄好(指殺掉陳進棋),董智泰便將日前跟蹤陳進棋、伺機狙殺之過程及何以遲未動手原因向丁○○說明,丁○○聞言,就將當日上午與陳進棋口角情形訴說一遍,董智泰稱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丁○○表示其行程陳進棋都會去,拿自己行程表比較快,便吩咐乙○○將其近日行程寫給董智泰,之後,乙○○返回競選總部,在大門口又力勸丁○○不要這麼做,丁○○口稱「這與你無關,你不要管」等情,亦有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致檢察官函稿供承在卷(第二七七一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又董智泰在偵查中亦指稱:「(你有無在車上跟乙○○講你跟蹤陳進棋十幾天的事?)有說,沒錯」等語(第一四五三號偵卷二第二七六頁)。而潘恆逸在偵查中並稱:「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呼叫器一直響,就是代號『八八八』的那個號碼,我都一直找不到董(智泰),直到當晚十一、二點在三重董智泰住處才碰到他,董叫我陪他跑一趟丁○○服務處,當我們在總部後面車上談,董智泰坐在駕駛座,我坐在他旁邊,丁○○坐在我後面,我們三人談了幾分鐘後我下車,沒有多久乙○○就上車坐在董智泰旁邊,後來我又上車,坐在董智泰後面,董智泰說一直找不到人,總不能一直在陳進棋總部一直繞、一直等,而且巡邏車又很多,丁○○說等下叫乙○○拿一張行程表給董,乙○○後來去抄行程表,我也離開一下,後來乙○○手上拿一張紙上車,我也跟著回車上,我有看到乙○○將行程表交給董,丁○○說:『快一點,看能不能三天把他做掉』,他一邊說並比手勢,當時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丁○○剛下車開車門時講的,所以乙○○一定知情」等語(第二七七一號偵卷第二0八頁背面);嗣更進一步供稱:「有一次晚上,由董智泰開一部黑色賓士車,載我到丁○○服務處,董智泰下車沒多久就上來,並將車開到服務處後面的小停車場,停了沒多久(約一、二十分許)丁○○就過來上車,坐在右後座,他來
時我正好下車到旁邊小便,便完後來才又上車,我記憶中當時乙○○已經坐在右前(副駕駛座)座,所以我才坐到董智泰的後面,但印象最深刻的是我有聽到丁○○在罵董智泰,又說不然叫『阿昌』(即乙○○)去抄一張行程表,乙○○就下車去抄,後來乙○○有抄一張行程表過來,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將行程表交給董智泰,當時丁○○有說:今天去造勢,又跟陳進棋又『嗆起來』,他又罵董智泰說:他(指陳進棋)早上都會去公園,對運動的老人家拉票,那時候最好,只有他跟他的司機在那裡。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丁○○有對董智泰做一個手勢說:快一點,三天內把他幹掉。說這些話時,丁○○、乙○○兩人都在場」;「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丁○○說到去造勢時,與陳進棋『嗆起來』,董智泰有問:是嗆什麼?乙○○插話說:「陳進棋在罵丁○○吃菓子,沒拜樹頭,背骨之幾句話。是乙○○所轉述的話,所以我才有印象,乙○○當時有在車上」(第一四五三號偵卷二第一一四頁);「行程表是乙○○拿給董智泰的,是丁○○叫乙○○寫的,是在車上講的」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二一頁背面)。乙○○於原審中亦自白:「我是有拿行程表給董智泰沒有錯」等在卷(本院上訴卷二第八三頁)。依上開供詞參互以觀,被告乙○○與丁○○、潘恆逸、董智泰既同在車內,並明確聽聞董智泰講述親自跟蹤狙殺陳進棋之經過,旋依丁○○之指示抄來丁○○之行程表交付董智泰,被告乙○○自知悉該行程表是作為董智泰跟蹤、狙殺陳進棋之用,且衡以董智泰、潘恆逸並無助選之事,被告乙○○第一次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自係作為幫助董智泰執行狙殺陳進棋計畫之用,再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當時我問乙○○,我跟他說有人來找他,我不曉得他在怕什麼,他說那是來拿錢的,說若他來找他,就說他不在。姓潘的來過,來一次後過沒幾天又來一次,總共來過二次,中間距離二、三天,一次乙○○從後門跑掉,一次躲在廁所裡面,我當時有問他,他交代我說若有人找他,就說他不在,姓潘的就說叫乙○○手機不要關,沒有講其他什麼話,當時他都一個人來,乙○○沒有告訴我他躲潘恆逸的原因等。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那時乙○○跟我說若有一個姓潘的人找他就說他不在,或是陌生人來找他,也說不在。姓潘的來二次,我當時在工廠,姓潘的人進來就問乙○○是否在,我說不在,他來的二次我都在。乙○○有一次從旁邊門出去,另外一次我不大知道,後來乙○○說他躲在廁所,姓潘的人沒有跟我說他來找乙○○什麼事情,他只有說乙○○的手機都不開等,該二證人並不知潘恆逸找被告乙○○係為何事,且該二證人之所述係在本件槍擊案發生後之事情,此亦為被告乙○○所陳述明確,該二證人之所述,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前在本院雖以伊係被恐嚇,不得已而付款置辯;惟被告乙○○在先前不曾為如此辯解,且其無任何遭取款人為如何恐嚇之敘述或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其空言主張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乙○○雖認為要把陳進棋打死,這件事太大條,要潘恆逸和董智泰勸其兄丁○○不要這樣做及其曾勸丁○○不要這麼做等,被告丁○○亦要其不要管,是其因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及其兄丁○○與陳進棋之恩怨情仇,使其靠向其兄,此亦合乎常情,其基於兄弟之情感作用及壓力產生其動力,明知其兄丁○○、董智泰要狙殺陳進棋,而仍為前揭之幫助行為,雖其理性上又為前揭之道德上之勸言,惟其勸言未發生效力,而其情感作用又戰勝了理性之勸言,確為前揭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之責。至於被告乙○○前曾聲請傳喚 陳玟達張鴻杰林世昌 、鄭寶龍、 龔陳 鳳尾、 郭鳳凰鄭博憲杜銘森 ,只不過證明其需款孔急而借錢之情,尚不能證明有遭董智泰、潘恆逸、林晉宏恐嚇索款之情,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何況此部分所請,復與其所辯借款係供作資助董智泰母親之生活費一節,互有矛盾之處。又被告丁○○前稱伊受陳進棋委請嘉義槍擊要犯 盧照琴 北上將伊暗殺之威脅,而有緊急避難之法則適用一節,姑不論被告丁○○不能提出確證以實其說,證人孫淑文僅稱曾聽陳進棋提過該人名字,不曾在警訊或其他偵查場合說過陳進棋有意委請盧照琴擔任殺手,殺害被告丁○○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2至54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製作筆錄在案可徵(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4頁),而且被告丁○○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符合緊急避難法定要件之構成事實,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丁○○與潘恆逸在辦公室內單獨談話後,被告丁○○究竟有無如同起訴書所載搭乘潘恆逸駕駛之車輛外出,進而引領潘恆逸至陳進棋之競選總部與住處,讓潘恆逸對陳進棋之出入處所有所了解,並於回程途中,再度向潘恆逸表示這工程如果把陳進棋處理掉一定拿得到,以後北投資源可共享等語一節,公訴人所以會有上述犯罪事實之記載,無非係憑證人董智泰、潘恆逸之證詞為據,惟查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與潘恆逸帶 同國正 (彭國正)、 紀國勝 (黑面,按董智泰誤將洪昇群記憶成紀國勝)去丁○○競選總部找丁○○,但丁○○不在,我們先與乙○○聊天,(國正與黑面二人在黑色賓士車上等),當晚約十二點,丁○○回來,我在外面總部,丁○○與潘恆逸就到總部內的小房間,約五到十分鐘,他們就出來,我們四人就離開,回到三重市住處」(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18頁)、「我找潘恆逸、彭國正、綽號滷蛋(洪昇群)開了一部黑色賓士車,到了丁○○服務處,只有我與潘恆逸進去,彭國正及洪昇群二人在車上,進去時丁○○不在,我跟乙○○在服務處泡茶聊天,聊選舉的事,還有提到大業路有一塊土地,請丁○○介紹地主,潘恆逸的朋友要把地買起來。過了半小時,丁○○回來,那時乙○○也在,我有跟丁○○說了一下話,潘恆逸與丁○○就到服務處後面約五分鐘左右,後來潘恆逸一人出來,就找我一起離開」(見偵字第
1453號偵卷一第103頁反面);參以證人彭國正證稱「我是跟董智泰一起去,去到那邊,我與洪昇群在車上,董智泰、潘恆逸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不到一小時,他二人就回來了,後來我們回三重」等語(同上卷一0五頁);證人洪昇群亦證稱「是董智泰開車(賓士車、黑色、車號不詳)載我們包含潘恆逸及彭國正一起去的,從三重市○○路租住處出發,到一個競選總部,名字不知道,我們有一起進去泡茶聊天不到五分鐘,潘恆逸叫我和彭國正到外面車上等,而潘恆逸、董智泰和他們總部的人在裡面談話,我們在車上聽舞曲,隔約十多分鐘,董智泰叫我們去買香煙、檳榔,當時已經晚上十一點左右,我們來回找了十幾分鐘才找到,回來再等半個小時以上,董智泰再開車載我回租處」等語(見偵字第2771號偵卷第52頁正、反面)。自上開董智泰之供述與證人彭國正、洪昇群之證詞中,可知董智泰、潘恆逸、彭國正、洪昇群四人確係共乘董智泰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前往被告丁○○之競選總部,並未駕駛第二輛車同往,且證人彭國正、洪昇群係在該車內聽舞曲,不曾有潘恆逸將車駛走情事。固然潘恆逸於偵查中供稱:「我反問他(指丁○○)我朋友的地要如何處理才好,他就提議去看一下好了,我就駕董智泰的賓士車載他去看土地,丁○○在車上再度向我提起社子島及關渡平原利益,如果我們能讓陳進棋消失的話,除了可分得社子島及關渡平原利益外,以後北投區的所有利益可資源共享,我當時未回應,大約看了我朋友的土地後,丁○○就叫我順便繞一下,向我指出陳進棋的住處及競選總部位置後,返回丁○○的競選總部,大約花了二、三十分鐘,返回競選總部時約為凌晨二時許,之後我就與董智泰等人離開」等語(見市警卷五頁)。惟依上開證人彭國正、洪昇群所述,其二人一直是待在董智泰之黑色賓士車內聽舞曲,當時又無第二輛車存在,潘恆逸斯時若真有駕駛董智泰之黑色賓士車搭載被告丁○○離開競選總部,證人彭國正、洪昇群豈有不知之理?顯然潘恆逸有關此部分之供述或因時日經過、互動又多,乃有記憶不實之情。再依證人傅宏仁所述:那人進去約五分鐘左右出來,是那個人敲門後進去,瘦瘦高高的人出來後,就直接離開競選總部,是和在泡茶區的三、四個人一起離開,這些人離開後,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益徵潘恆逸所稱有駕車與被告丁○○外出云云,尚無可採。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帶同乙○○、潘恆逸外出勘驗,斯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雖有在「履勘情形」欄中記載「阿昌(指被告乙○○)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潘與老泰到總部,我有跟他們二人在辦公室外泡茶聊天,我哥哥就帶潘恆逸出去,後來我就先走,老泰還在總部,後來潘跟我哥哥何時回來,我沒有看到」等文字(見偵字第1453號偵卷二第293、294頁),但被告乙○○在歷次偵查中,正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有過上開相同之供述,則其突然在主要目的係勘驗現場之場合下,突為上開陳述,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該等內容,核與證人彭國正、洪昇群、傅宏仁證述情節不符,自難徒憑該內容可議之記載,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董智泰嗣附和潘恆逸之說詞,無非因非屬自己親歷之事,乃聽聞潘恆逸之說而翻供,自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衡以董智泰與被告乙○○係國小、國中同學,亦與被告丁○○素有交情,且曾小時住陳家一段時日,亦曾將自己之兄介紹擔任被告丁○○相關之人所經營之公司職員,甚且將自己作為人頭,供該公司報稅之用,為被告丁○○、乙○○兄弟所不否認,潘恆逸則因董智泰之關係而與被告丁○○互有來往,亦據其相關各人供明在案,足見只有恩義情份,並無怨隙存在。從而,被告丁○○指稱伊受董智泰、潘恆逸說謊、陷害而牽累、涉案云云,要與常情事理不符,核無可信,證人 陳文宗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90年5月的時候在陳進棋的中央北路的服務處地下室受到槍擊,那時候我們在談桶裝瓦斯在市場被壟斷的事情,跟很多人在談,我是剛要出門的時候,那個人要進來,就被他槍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91年9月間,約選舉前二、三個月董智泰從大陸回來,有來找過我,第一件事情是他想走私,問我有無興趣。第二件事情,說我在陳進棋服務處被槍擊,但是陳進棋對我都漠不關心,問我要不要他替我主持公道,他本來就想要動陳進棋,找我這件事情當作藉口。好像有太陽會的勢力,他想要在北投有名氣,但不要錢。問我要不要以這件事情當作藉口。讓他發揮一下。他沒有表示清楚要對陳進棋作如何的處理?他只是想要找壹個藉口。董智泰沒有說因何理由不爽,他的意思就是沒有理由,以找我當作藉口。他沒有說因何事情對陳進棋不爽。因為我沒有答應,所以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對付陳進棋。董智泰沒有說他缺錢或是手頭很緊,因為他想在北投出名,不要錢,如果可以的話他會幫我主持公道。他沒有告訴我(董智泰為何要拿這件事情當作藉口),只有說想要出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至266頁),足見董智泰雖有意借用陳文宗之名義向陳進棋開槍,但仍徵詢陳文宗之意見,決非因自己對陳進棋有意見就逕行前往開槍,是以被告丁○○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宗以證明:「董智泰不請自來,自行決定要對陳進棋開槍並自己動手,與其無關」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證人即陳進棋服務處之總務陳本龍雖於本院證稱:「陳進棋服務處並無陳文宗之人」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0頁),惟陳文宗確實在陳進棋服務處被槍擊受傷之事實,證人陳本龍亦承認之,證人陳本龍更於本院證稱:「陳進棋有提及陳文宗被槍擊之原因」,足徵陳文宗與陳進棋應有某種關係,僅係陳本龍本人不知情而已,是以尚難因此而否定證人陳文宗與陳進棋之關係,進而謂其上開證言為不實在。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2年8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5日基檢清92偵1453字第14548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抗辯稱:「偵訊中之自白不實在。董智泰與潘恆逸關在同一房會串供。我被訊問時,董智泰與潘恆逸在吃日本料理,這樣會造成我心理的壓力(這是第一理由)。檢察官以要偵辦我全家包括我弟弟及我哥哥這件事來恐嚇我,檢察官又說可以幫我處理較輕一點,要我自白,要我說與被害人要有衝突,就是這二點」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5頁);被告乙○○抗辯稱:「我收押禁見時,我與董智泰、潘恆逸也見過無數次。檢察官對我說:鄭健逸在看守所被凌虐的事,我聽了會害怕。檢察官要我與董智泰勸丁○○將自白寫出來。我的偵訊是在有壓力及害怕情形下製作的」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5頁),然查被告丁○○自陳:「詳細時間應為七月中旬到七月底。當時都是一早就被提出來,晚上十點多才會到看守所,偵訊中都是用輪流。我無法提出檢察官是如何恐嚇我的」,早上提出來,晚上才會看守所,殊難以在所外之時間過長,逕認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正方法取供,況被告丁○○亦自承無法提出檢察官是如何恐嚇的。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是遭到不正方法而為自白,尚難據此而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乙○○聲請向臺灣基隆看守所調取董智泰、潘恆逸之出所、入所紀錄,經該所提供該2人出庭應訊通知書影本共6份附卷(本院更一審卷二卷第71頁至77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丁○○、乙○○2人有遭刑求等情事,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丁○○、乙○○之認定。又被告乙○○稱:「九十二年五月間,鄭健逸被借提到基隆地檢署當天,檢察官告訴我:那個人就是鄭健逸,我沒有見過鄭健逸,除了檢察官告訴我說鄭健逸被凌虐的事外,董智泰也有說,致我的心理有壓力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證人董智泰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在偵查中,和乙○○、檢察官同處之場合,當次沒有聊什麼。沒有印象,好像是說讀書時的事。檢察官並沒有說偵辦方向之事或要如何辦,要辦誰的事。當次場合,有沒有聊到鄭健逸,已經沒有印象。至於檢察官有無告訴乙○○說,鄭健逸在看守所有被凌虐的事,我不記得。聊天內容,有無談到鄭健逸被凌虐之事,我沒有印象,(被告乙○○問董智泰:有一次在乒乓球室時,你說看到鄭健逸在看守所吃飯時被加尿還有被凌虐及晚上被叫起床好多次,你是否記得?)講這樣太離譜了,我怎會去講。鄭健逸是有被欺負,但被凌虐這件事就太離譜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足見並無如被告乙○○所陳述之情節。且證人鄭健逸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羈押時,沒有被欺負過。晚上有被叫過
二、三次,因為我獨居是特別看護,怕我一個人死掉(他們是那樣說)。加尿是沒有。我有告訴檢察官說我在看守所不好,但我沒有說被欺負的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亦無如被告乙○○所自陳之上開情節。經查既無如被告乙○○所自陳之情節,足徵被告乙○○上開抗辯:「鄭健逸在看守所被凌虐的事,我聽了會害怕。檢察官要我與董智泰勸丁○○將自白寫出來。我的偵訊是在有壓力及害怕情形下製作的」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另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制作之筆錄,乃該證人轉述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依傳喚該證人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按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林世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乙○○所經營公司之上游廠商,乙○○是做鐵工的。我供應他鐵材。乙○○沒有欠貨款。在丁○○競選期間該年9、10、11月的貨款有欠約七、八十萬元。大致上說是因為選舉,經費上的運用,可能會較慢給。因為是月結,『有提到』被某些人要錢的問題。說是被一個 小泰 (即董智泰)的朋友要錢,所以不能給我貨款。只是稍為提一下,我也不知道何意。與董智泰不認識,不熟,我與乙○○熟,我與董智泰在七、八年前有一起打過麻將而已。『乙○○說』:是他一位小泰的朋友向他要錢。因為我與小泰打過麻將,所以我知道是董智泰。『是乙○○告訴我的』,就是我向他要貨款,是在91年我向他催貨款時,『他向我提過』。當時乙○○沒有告訴我小泰是董智泰,小泰與董智泰間的關係,是在本案爆發後才知道,有關小泰的事,都是我從乙○○處得知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欠林世昌貨款之事,至於有關董智泰之陳述,均係林世昌聽聞乙○○告知之傳聞陳述,依法並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郭鳳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因賣鐵材生意才認識乙○○。乙○○於91年11月16日以後向我借了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17至219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欠林世昌貨款之事。嗣於本院另證稱:「他(指乙○○)不是說的很清楚,『只是說』與家人有關係。以往乙○○不曾借錢,是在競選期間才向我借的。在六十萬元之前也有借過錢,是因為選舉借的,不是一次六十萬,是陸陸續續借的。因為比較特殊,所以我記得。因為到公司時,就叫我到外面談,所以我覺得他很緊張。至於乙○○被人恐嚇的事,是『他主動提起』選舉期間所借的錢,他是後來才還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0至222頁),有關乙○○是否被恐嚇之事,亦係郭鳳凰聽聞乙○○之傳聞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龔 陳鳳尾 於本院更一審理中證稱:「乙○○於91年12月向我借60萬。很著急。『向我說』他被恐嚇很需要錢,問我有無錢,我說有,他就載我到陽信銀行領錢,我交現金給他。因為我買房子時,他父親也有幫過我,所以我沒有問,乙○○也『沒有告訴』我被誰恐嚇。在這之前,沒有借錢給乙○○過,我想說他很著急要用錢,應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借錢給他。我有拿存摺來(庭呈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 龔陳鳳尾 之存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4至225頁),有關乙○○是否被恐嚇之事,亦係龔陳鳳尾聽聞乙○○之傳聞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陳地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與乙○○是鄰居關係。丁○○競選期間,在空閒時會去幫忙。並沒有一定的職務。在競選期間,有見過乙○○在抄寫丁○○之紅帖因為我有空都會去幫忙,所以有見過乙○○在抄寫紅帖。乙○○跟我說:丁○○被跟蹤,有人要保護他,所以要抄紅帖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6至228頁),證人陳地有關「丁○○是否被跟蹤」之陳述,係聽聞乙○○之告知,係聽聞乙○○之傳聞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蔡清和 即乙○○、丁○○的舅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丁○○在競選期間,有向我借福斯T4休旅車,『丁○○說』,這段期間有被跟蹤。『乙○○說』 克萊斯勒 的車出去會被跟蹤,所以才要換車,後來有『告知我說』沒有被跟蹤了。『乙○○有說』乙○○的朋友有跟丁○○一起出去保護丁○○。我問借休旅車後,如何?乙○○回答後,我說很好」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8至230頁),有關「丁○○有無被跟蹤」之事,證人蔡清和均係聽聞丁○○或乙○○之傳聞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前揭證人林世昌、郭鳳凰、龔陳鳳尾、陳地、蔡清和等之所述均係聽聞而來,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且又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279條第1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178條第1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丁○○於前審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宗,因證人陳文宗受有槍傷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本院前審預料證人陳文宗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陳文宗,併此敘明。另被告丁○○提出其競選總部行政總幹事傅宏仁所製作之「市議員候選人丁○○工作行程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一卷第222頁),僅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即傅宏仁於審判外製作之傳聞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綜合上述,被告丁○○既知董智泰原有意至陳進棋之選舉總部開槍,以影響其形象、選票,可見其對董智泰持有槍、彈之事知悉內情,其又提供款項供作執行狙殺陳進棋任務之用,復指示被告乙○○提供行程表以便董智泰切實掌握陳進棋行蹤,自應認其與董智泰就持有槍、彈而下手殺人之事,具有共同正犯之情形;而被告乙○○則係殺人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等罪。其中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無故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該罪與殺人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被告丁○○與董智泰、鄭健逸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明知董智泰原有意至陳進棋之選舉總部開槍,以影響其形象、選票,足見其事先對董智泰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屬知情,嗣後又提供五十萬元供董智泰作為執行狙殺陳進棋任務之用,復指示乙○○提供行程表予董智泰掌握陳進棋行蹤,以便利其狙殺任務。則依其所為,非僅止於同謀而已,尚有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行為之分擔,其與董智泰、鄭健逸二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係教唆犯,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幫助殺人罪,其幫助殺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嫌,但查被告乙○○僅係幫助丁○○與董智泰犯殺人罪,並非以其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殺人之行為,則正犯究竟是以何種方法殺人,非其所問,難認被告乙○○應對正犯持有槍、彈犯行必須負責,被告乙○○自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可言,惟公訴人認為該二罪與被告乙○○所犯之幫助殺人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於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丁○○教唆殺人罪名,變更論以共同殺人罪,卻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尚欠周全。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民主政治選舉制度之主要意涵,係以讓選區選民不分貴賤親疏,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方式,形成民意,選出社會菁英,以反應民瘼,而達到造福鄉里之目的,政府為使此種制度得以根植人心,三令五申,並投下大量人力物力,防止暴力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最基本之公平競爭環境,審酌被告丁○○既為候選人,自當公平競選,應知以暴力方式影響選票之惡害,竟仍與黑道之人共同殺害其競爭對手之候選人,居心不良,不但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民主之根基。又其在被捕後,一再掩飾犯行,並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歉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丁○○並未在場親為實施或分擔實施持槍殺人之行為,而實際持槍射擊被害人者係董智泰本人,而董智泰因本件共同殺人案,僅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兩相權衡比較,若判處被告丁○○死刑或無期徒刑,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殺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殺害選舉之競爭對手,以利其順利當選之目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以暴力影響民主選舉之歪風,以及其無親為殺人之行為,實際殺害被害人之董智泰判處無期徒刑,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5年,並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共犯董智泰、鄭健逸二人犯案所用之安全帽二頂及手套二雙,係該二共犯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共犯董智泰所用之手套雖有一只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共犯董智泰於現場射擊之子彈四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與碎片並無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又本件行兇用之手槍已經分解丟棄山區,為董智泰供明在卷,既已遍尋未獲,應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亦不諭知沒收。原審審理結果對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乙○○部分既認其有幫助丁○○與董智泰殺人之犯意,復認其心有不安,一再向潘恆逸請求「大仔(指丁○○)要把阿棋(指陳進棋)打死,這件事太大條,你要和阿泰(指董智泰)勸他不要這樣做」等,其認定顯有矛盾,尚有未洽,被告乙○○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輔佐兄長丁○○,使之得以順利當選,明知丁○○與董智泰有共同殺害同選區候選人陳進棋之意,仍幫丁○○調度用以殺人之資金交付董智泰,給予董智泰金錢上之助力,堅定董智泰殺意,進而提供跟蹤被害人陳進棋之行程表,終使董智泰得以順利狙殺陳進棋,犯後迄今猶飾詞卸責,又未給予被害人家屬賠償,但顧及其曾一再用心規勸丁○○,被告丁○○要其不要管,其礙於手足之情,始提供各該幫助,情理上尚有可原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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