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刑事訴訟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瀆職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抗告期間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