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寶華山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辛○○
子○○戊○○甲○○相對人乙○○
癸○○己○○壬○○丁○○丙○○庚○○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管理權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年裁全字第九十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十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管理權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已終結,相對人壬○○、丁○○、己○○及庚○○均已到庭陳述不再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亦對其他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對其他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擔保之情形。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催告相對人乙○○、癸○○、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然未提出此三人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業經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不能證明此三人已受合法催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符合要件,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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