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98年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正本末尾本應記載:「不得上訴」,卻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綜上,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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