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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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文(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柒拾肆點伍伍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查獲被告陳鵬文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餘淨重共計74.556公克)。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業於111年7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鵬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00號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業於111年7月22日死亡,上揭犯行乃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606號毒偵卷第215頁至反面、本院184號單禁沒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110年8月18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米黃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同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3包、黃色透明結晶1包、米色透明結晶1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500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AA7481至DAA7516號)共36份(見新竹地檢署1606號毒偵卷第58頁、第141頁、第153至188頁)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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