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蔡珠琴 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在竹東市場購買衣服認識販售服飾之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投資股票基金、海內外期貨、原油、黃金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會有投資利潤6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復於110年12月1日以投資建案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會有投資利潤12萬5千元,並於借款到期時會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詎被告於111年3月4日竟將店面退租,經前往被告住家亦尋覓無蹤,經原告私下查訪發現有多人遭被告倒債,造成原告經濟受困,且身心疲憊,又被告就已到期借款債務200萬元部分未依約清償,堪認其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111年12月1日未到期借款250萬元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寫之借據及本票各二紙、被告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迄至111年6月30日止業有已到期之200萬元未為償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已到期之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前揭已屆履行期部分,既未依約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1日返還借款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符規定,同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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