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498號原告 莊志勳 被告 鄭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提前要求終止租約,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2個月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1個月違約金,爰請求被告再給付1個月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項之規定,提前解約違約金不得超過1個月,伊於111年1月17日通知房東即原告租到111年2月28日,有提前1個多月通知,按照上開規定,原告只能請求1個月的違約金等情抗辯。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5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而兩造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原告即出租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應堪以認定。原告稱房屋租賃契約之重要項目是手寫,雙方可協商,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而未提前在2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出租人,承租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即出租人2個月租金,顯然已違反上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該約定之條款自屬無效。又依上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則承租人未為先期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最高尚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是租賃之一方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者,他方似即不得請求終止之一方賠償違約金。查本件被告即承租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即通知原告即出租人將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租約,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即承租人已先期於終止前1個多月即通知原告即出租人終止租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出租人似即不得請求被告即承租人賠償違約金。況於此情形,原告即出租人縱得請求被告即承租人賠償違約金,然承租人未為先期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最高尚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則被告即承租人已先期於終止前1個多月即通知原告即出租人終止租約,原告即出租人得請求被告即承租人賠償之違約金亦當然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給付1個月租金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