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被告陳舒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部分,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8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0號之車內,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此次犯行,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簽結確定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第1517號卷第79頁)。又附表編號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第1517號卷第76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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