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壹公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郭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 素行 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無辜受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且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甫因在苗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82公尺,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不知悔改,再以類似手法犯罪,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長1公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上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佩儒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內湖夜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內湖夜市配電箱之鎖頭後,再剪斷配電箱內長度約1公尺、 吳榮潤 所有之電纜線後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信宏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林文超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林文超發現配電箱鎖頭遭破壞,配電箱內約1公尺之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吳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吳佩儒借用上開機車與被告使用之事實。4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