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所辯:伊未參與搶劫明發加油站及川流加油站,亦未與 顧文忠 (現通緝中)竊取其老闆之大貨車,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是顧文忠向伊借車使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敍明共同被告顧文忠於偵查中之所供,與其在警訊時之供詞及證人 李郁珊 之證言不符,亦不足採信。證人 董志中 證述顧文忠曾駕駛甲○○之小客車,前往向伊借錢,日期不記得之語。不足以證明顧文忠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有向上訴人借用小客車。證人 簡慧青 原審調查中所證非上訴人搶劫云云。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非依卷內資料,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