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貳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及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410,000元,約定自92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借期本息一次清償。㈡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之第㈠筆借款僅繳納至95年5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第㈡筆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7日,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第㈠筆借款398,764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因系爭債務屬透支,依商業習慣,原告得請求複利。第㈡筆借款200,354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12,961元未給付(消費款12,374元、循環利息為287元、其他費用為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代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