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毀損、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傷害│傷害│毀損│侵占│├──────┼──────┼──────┼──────┼──────┤│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15日│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30日│95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緝字│95年度偵緝字│95年度偵字第│││716號│第2837號│第2837號│10023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實││1274號│613號│613號│2352號││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5年8月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判││1274號│613號│613號│2352號││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23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5年9月11日│├─┴────┼──────┼──────┼──────┼──────┤│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3款│3款│3款│3款│├──────┼──────┼──────┼──────┼──────┤│減刑後刑期│拘役25日│拘役25日│拘役7日│罰金新臺幣7││││││千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