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欣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7月20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9月14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立有金錢借貸動產典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詎被告屆期僅給付50萬元,餘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被告公司股東,當初在設立公司時因為集資不完全,公司成立後有生財器具但沒有錢買原料,所以約定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貸予被告購買原料,並向原告說明公司營運如果有困難,可能沒辦法把錢拿回去,原告有同意,後來公司營運不善,將生財器具賣掉後,有償還原告50萬元。且原告借給被告的15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並以乙○○及其配偶 高雅菁 為保證人,最後由高雅菁向銀行清償繳付這筆貸款,金額約90幾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償期為94年9月14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50萬元,高雅菁已給付銀行90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借貸動產典權設定契約書、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因屆期未完全清償,尚積欠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至被告抗辯高雅菁已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銀行90幾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保證人清償主債務人債務所生之效力,應僅及於主債務人之原告與擔任保證人之高雅菁直接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二)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其借款時曾向原告說明若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可能沒辦法把錢拿回去,原告亦表同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均未到庭以實其說,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