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相對人 張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最後居住地址寄發限期清償債務,並已聲請留置物拍賣乙節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移轉管轄而來,並提出屏東地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最後住居址,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1066號函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