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原告 溫仕寶 被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溫仕寶遭詐欺而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原告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