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輔佐人黃瓊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關於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故而,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此部分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瓊儀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鳳南路一甲084號燈桿前,貿然自後超越同向前方 許水明 騎乘之腳踏車,未保持適當間距發生碰撞,致許水明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脊椎炎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看到被害人在車前騎乘腳踏車云云,足認其並無悔過之心,且迄今未有積極作為與告訴人 許永明 達成和解,告訴人年事已高,經此次車禍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與痛苦,是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尚佳;兼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各供述、非供述證據分別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61頁,審交訴卷第31頁、第83頁、第10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不起,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許琪 聆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後來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的。如果當時我要肇事逃逸,何必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前已述及;又被告於車禍後,無下車察看之舉,並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明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7至38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製有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含附件擷圖,見原審卷第88頁、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之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於畫面時間19:59:34時,銀色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與騎腳踏車之男子(即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撞擊位置係在小客車右後車門附近(併見原審卷第111頁圖四);於畫面時間17:59:35時,騎腳踏車之男子人車倒地,銀色小客車並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無法辨識銀色小客車煞車燈有無亮起或是否有減速(併見原審卷第111頁圖五);於畫面時間17:59:36時,道路前方號誌顯示紅燈(併見原審卷第112頁圖六),可知兩車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附近,且依客觀證據,並無法知悉被告於撞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之動作。
三、衡之常理,汽車駕駛人於行進中,若發現有疑似與他車發生撞擊情事,通常會有反射性之煞車減速動作,然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辨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後,是否有踩煞車或減速此等反射性動作,則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已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自非無疑。又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為腳踏車,重量較輕,碰、擦撞或倒地後產生之聲響及異動,自無法如同機車或其他車輛所發出之聲響或異動之大;本案兩車撞擊位置又在距駕駛人最遠之小客車右後車門附近,被告復迭次陳稱當時其車內音響比較大聲、其開車時習慣聽音樂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第96頁),參以經警勘查被告車輛,該車輛右側僅有些許輕微之舊刮痕,有該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擊力道不大,是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注意到告訴人即逕自駕車前駛,而於超越告訴人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然因兩車撞擊力道不大,加以其車內開有較大聲之音樂,以致其不知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去之可能,故尚難遽認被告斯時駕車離去,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因其駕駛行為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之證明被告有明知已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仍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駕車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去之可能,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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