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瑞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9、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未臻妥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並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及實際收取對價均相對輕微,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之中、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顯然有別。
且附表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9年7月21日,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僅約1週,對於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嚴重性,被告不免一時未察,參照另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有高度相似之 莊傑穎 販賣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法官考量其犯罪時間距新法修正施行後僅7天,除因偵審中自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縱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仍有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堪憫恕之情,為使裁判趨於一致及立於公平性考量,避免犯罪行為人因遇到不同的審判者而有不同際遇,徒生命運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酌減其刑。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仍有未詳盡之處:
1.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意欲以毒品控制他人,或令他人上癮繼續購買,被告與購毒者均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僅為互通有無,而從中賺取少量毒品施用、微薄量差或價差利益爾爾,惡性難謂重大。
2.被告販賣之毒品僅屬少量,故因而賺取之利益或利潤均屬微薄,被告販賣之對象亦非智識能力不足之學生,抑或將會引發嚴重紀律或社會安全問題之軍人,亦無透過傳播力廣闊之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3.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應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
4.本案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確實協助警方積極查緝毒品來源,除提供正確姓名而非綽號予警方外,並帶同警方至上手居所處為蒐證,且將其所有內存有以messenger與上手交易本案毒品對話之0PP0手機一支,交由警方做數位勘驗取證,堪認其有悔悟之具體行為,此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理由略以:本
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3犯行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其受適當之刑罰。另外,被告於各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雖均非鉅,然被告販賣行為3次,要非偶發行為,尚難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條例新法早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告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對於新法之施行已留有相當之預告期間,故以被告犯罪時間距新法實施不久為由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要難憑採。
⒉本院查毒品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
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動機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行為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不高或僅賺取施用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由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倘法院無視於此,以行為時為新法修正施行後未久,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無異架空此次修正之立法原意,故被告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經過多久犯罪,應非得據為情堪憫恕之正當事由。再者,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所嚴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得販賣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設有處罰規定,被告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我國嚴禁毒品交易,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無法推諉不知,其卻鋌而走險,難認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何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
⒊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審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主要部分事實,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編號2、3部分以被告向警方自首之際犯行仍未經發覺,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參酌被告各犯行交易之對象、毒品數量與對價,兼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並被告於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徵現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及繼子女1人、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刑。並考量本案各犯行之罪質相似,且附表編號2、3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綜合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無不當。
⒉本院認: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10年,編號1至3各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編號2、3各罪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可判處刑度分別為5年、2年6月、2年6月有期徒刑,則原審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編號1約為0.2公克1,440元、編號2約為半錢3,000元、編號3約為0.1公克500元),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2年7月之刑度,對照被告上開最低可判處之刑度,均屬低度量刑。
⑵被告上訴意旨㈡⒈⒉⒊指摘部分,均難認有理:
①按販賣毒品數量如屬鉅量,不論在「刑種」的選擇上
或刑量上,均會對應販賣數量相應正向提高刑量,不會只論以法定低刑度。被告以其僅賺取少量毒品施用,或微薄量差、價差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②又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販賣對象如為智識能力不足的學生(未成年人),非但無從減輕其刑,甚可能加重其刑。
③販賣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不因職業別而有不同,
且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毒品,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於諭知宣告刑時,非無可能應適度加重其刑,故被告以販賣對象職業別及手段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積極協力解明事實真相,固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
因子,但其前提應係建立在被告提供協力的重要性、有用性;提供情報訊息的真實性、信賴性、完整性;提供協力時期的適時性等。査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査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可見被告提供的協力並不具有有用性等。然被告於本案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作為,仍可列入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審酌,原審就此已為低度量刑,評價已足。
⑷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賺取施用等利
益而販賣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青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即鋌而走險,益當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全案情節,衡酌被告及辯護人上述科刑指摘,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又定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2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5月為上限,原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5年4月,已給予相當之優惠,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⒊上訴意旨以前詞,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9、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羅瑞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帳號「藍佛」,分別與 朱孝麒 、游 凱翔 之帳號「 肖起餒 」、「 游昕 」聯繫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孝麒、 游凱翔 ,並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羅瑞祥居所,經羅瑞祥同意扣得上揭手機(不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羅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至20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7至27頁、第47至50頁、第61至71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44、147頁、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朱孝麒、游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35至43頁、第75至81頁、第107至113頁、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二卷第51至55頁、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有賺到吸食毒品之量差(本院卷第79、144、199頁),堪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9頁),爰逕補充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不得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東檢松昃字第1109005892號函、110年11月9日東檢熙昃字第110901487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6月9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5461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年11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353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2頁、第121至123頁),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⒋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⑴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2至3部分查獲之經過,係被告主動提供其所有之O
PPO牌手機1支與警方扣押,以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然警方於閱覽上揭手機之過程中,發現與被告電聯之對象有臉書Messenger帳號「游昕」者,遂詢問被告是否與其有毒品交易,被告即覆以其真實姓名為證人游凱翔,並其會提供對價與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偵一卷第47至50頁),且斯時警方尚未能單憑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得知被告與證人游凱翔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交易內容,故應認警方僅存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向警方自首之際犯行仍未經發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並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間,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刑度自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後,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10年,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獲得利益極微,時間亦在新法施行不久後,另被告出身自單親家庭,且母親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而需被告照顧,被告配偶亦甫生女嬰,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
⑵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各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2至3部分又經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其受適當之刑罰。另外,被告於各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雖均非鉅,然被告共為販賣行為3次,要非偶發行為,尚難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早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告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對於新法之施行已留有相當之預告期間,故以被告犯罪時間距新法實施不久為由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要難憑採。從而,本案各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然辯護人前揭所述,均屬同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復參酌其各犯行交易之對象、毒品數量與對價,兼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並被告於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所徵現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及繼子女1人、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頁),並有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之 吳博霖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思量本案各犯行之罪質相似且附表編號2至3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再綜合審慮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罪項下為追徵之諭知。另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分屬被告各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關於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稱:「(警方查扣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是否為你分裝所用工具)是的。」(警一卷第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答稱:夾鏈袋1批是我拿來裝電子菸的,電子秤1個是我跟 陳品豪 拿的,跟本案無關;夾鏈袋1批用來裝電子菸菸油,沒拿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另電子秤1台是我向莊傑穎買毒品時使用,但賣給朱孝麒、游凱翔時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1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簡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較為詳細且互核相符,應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較屬可信,是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確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亦與本案核無關聯,故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對價主文1朱孝麒109年7月21日某時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羅瑞祥居所約0.2公克線上遊戲星辰online之虛擬貨幣星幣14萬4000元(價值1440元)羅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線上遊戲星幣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游凱翔109年10月4日某時約半錢3000元羅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9年10月間某時約0.1公克500元羅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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