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訴狀誤繕為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2月1日於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尚億鑫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再於103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再於10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得理公司再於111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原為:「…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上開違約金起算日期及收取期數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14萬4175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尚億鑫公司債讓聲明書、米蘭公司債讓聲明書、得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5311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6、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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