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 馬崇德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回復本件於原法院起訴狀抗告人馬宣德為原告之身分,以利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繼續行使,請求依法裁定本件裁判費須由原法院承審法官自行吸收負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駁回馬宣德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1年3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命馬宣德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該補費裁定經馬宣德於同年4月9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一第324之1頁),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原法院因而於111年4月22日(抗告人誤載為111年4月25日)以馬宣德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馬宣德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並無違誤。馬宣德以前開辯詞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有違,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馬崇德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原法院係於111年8月12日判決馬崇德全部勝訴,則馬崇德併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馬宣德之抗告為無理由,馬崇德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