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A01
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王羿文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韓尚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04年1月間,上訴人以欲移民美國為由,要求伊假離婚,俟其赴美與當地不詳人士結婚,取得綠卡後,再與伊回復結婚登記,並承諾幫伊取得綠卡。伊經不起上訴人一再要求,遂同意為之。兩造因而於同年2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上訴人自行覓得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取得綠卡後,竟拒絕回復結婚登記。兩造欠缺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亦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爭吵不休,雙方無法繼續忍受,確有離婚之意,伊為能儘速離婚,並簽立「與妻保證書」。兩造更商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尋覓年籍不詳之2名證人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足見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見伊無復婚之意後,迄今已逾1年,仍未撤銷該被詐欺之離婚之意思表示,益見兩造離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書立「與妻保證書」。
㈢兩造於000年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㈣兩造及證人丙○○於109年12月間有如原證三之一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又兩造協議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16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離婚之意,且2名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雙方離婚不生效力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是否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㈡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
⒈按協議離婚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契
約始能成立。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在主觀上尚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倘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57號、58年臺上字第129號、58年臺上字第2626號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⑴兩造形式上雖於000年0月0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然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與妻保證書」,係上訴人於前一日即000年0月0日書立,其內容記載:「1.我A010000000000(即上訴人)人格保證與對天發誓獲得美國公民後,須再與A02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再登記結婚(美國台灣皆需完成結婚註冊手續)。並且保證00000000○○其也獲得美國身份。2.我A01對天發誓我在台灣簽離婚後至等待獲得美國公民身份期間,不得假戲真做或跟任何人有關係或交往或精神外遇或肉體外遇、一夜情,不會辜負A02及2個Baby00000000,否則我將會一事無成陽萎。3.每年結婚紀念日必須慶祝結婚紀念日(0000/0/00),且要有禮物。…5.每天要說我愛你。6.在外面要稱呼並承認00000000是老婆。…10.要永遠把2個兒子與00000000放在心上,手機要存全家人照片。此協議此生只與A02秘密共存…」等情(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見上訴人係意欲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而串同被上訴人虛偽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事實上並無離婚之真意,此觀上訴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一日特別書具「與妻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保證其簽署離婚後至等待獲得美國公民身份期間,不會與其他女子假戲真做、交往,或發生精神或肉體外遇、一夜情等背叛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與被上訴人約明要永遠將被上訴人與二名子女放在心上甚明。
⑵復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上訴人表示:早期的出發點是被上訴人想早點去美國,帶小朋友去念書,但兩人當下也沒有多餘的錢去做投資150萬元,美國政府不會發簽證,所以才向被上訴人提到用假離婚的方式,伊先去美國拿簽證,再設法讓被上訴人帶小孩來美國,這是非法或違法的方式,但這是投資成本是最低的方式等情,有該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益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虛偽辦理離婚,欲藉此至美國辦理假結婚而非法取得美國公民身分。
⑶加以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伊曾問上訴人,你就是為
了取得美國公民,才花150萬元去分期付款跟美國人結婚,這個在整個錄音譯文裡,上訴人有承認他確實有這麼做,他也承認有花150萬元去分期付款假結婚。被上訴人一直到109年底才告訴全家人說她跟上訴人離婚,我們有問為什麼現在才講,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後來有外遇,要拋棄她,所以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才說出真相,她一直以為上訴人取得美國公民就會跟她復婚,且上訴人要求她不要把這件事情告訴任何人,承諾書(按應係「與妻保證書」)也有要求她要保守秘密,不可以跟任何人講,所以被上訴人一直到109年底才說出真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僅係為配合使上訴人得以如願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始相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辦理假離婚。
⑷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
),顯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與二名幼子仍長期繼續住在臺中市○○○○路夫家,且與上訴人及公婆等夫家親人有諸多生活互動,兩造亦有彼此親吻、與二名幼子家居、出遊等大量甜密相處合照,關係仍如一般夫妻,倘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離婚後當不致有此長期大量親密互動,益可佐證兩造確係辦理「假」離婚無疑。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為了使上訴人取得美國公民
身分而通謀虛偽協議離婚,事實上雙方並無離婚之真意等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商議由伊以6,000元代價尋覓年籍不詳之
2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知悉該筆支出係用於離婚,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查,兩造為使上訴人可以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共同商議以虛偽協議離婚方式,辦理假離婚,則為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以6,000元代價覓得年籍不詳之2名證人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不過係為達成雙方假離婚之目的所為之舉措,自難執此遽認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難憑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縱使兩造最初係為取得綠卡而共謀離婚,但此為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且到美國生活亦係被上訴人所期盼,被上訴人既自願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於離婚登記時已有解除婚姻狀態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在主觀上尚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兩造係虛偽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已如前述,則其進而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充其量僅為達成假離婚之目的而為符合兩願離婚法定要件之行為,自難憑此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具有離婚之真意。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㈢兩造離婚並未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兩造形式上雖於000年0月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並無離婚之真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兩造協議離婚,自不符上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又兩造協議離婚,既為無效,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1年內撤銷受詐欺所為離婚意思表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實際上既無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
條規定之要件,則兩造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