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行
陳禕鈴選任辯護人林珊玉律師
卓品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1、9552、11071、23000、28703、28704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行、陳禕鈴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所載「 李季殷 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李季殷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及證據應補充:1.被告何天行、陳禕鈴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建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回覆稱:因被告何天行、陳禕鈴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天行、陳禕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又被告2人幫助證人李季殷購買大麻施用,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施用毒品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同案被告林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因被告何天行、陳禕鈴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認本件因被告何天行、陳禕鈴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建緯無訛,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何天行無犯罪之紀錄;被告陳禕鈴除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外,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惟其等均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因證人李季殷不知向何人購買毒品大麻施用,卻協助介紹李季殷與同案被告林建緯認識,並順利購得該毒品大麻,不僅助力他人之自損身心健康,所為自有不當;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自述其等2人為夫妻關係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認錯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詳述如前,僅為協助友人施用毒品大麻,未從中介紹獲利,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刑,且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獲介紹毒品來源之上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審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堪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又為其等深知戒惕,明瞭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俱深,影響家庭和諧完整重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其等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以執行上開刑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51號110年度偵字第9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04號被告林建緯(原名 林彥廷 )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志全 律師 王妤安 律師被告何天行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啟修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陳禕鈴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 律師(已解除委任)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何天行及陳禕鈴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幫助施用,㈠林建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何天行及陳禕鈴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2時至翌(29)日21時許,李季殷先向何天行詢問是否有認識大麻賣家,何天行詢問陳禕鈴後,並由陳禕鈴聯絡「ELMO」即林建緯,何天行再告知李季殷林建緯有在販賣大麻,李季殷透過何天行及陳禕鈴與林建緯相約,於109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號1樓「大眾立吞酒場」,由李季殷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林建緯購買10公克大麻。㈡林建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年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令和」之人取得大麻1包(淨重0.2170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淨重0.5820公克),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4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林建緯上開居所地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0.2170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捲菸1支(淨重0.5820公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天行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因證人李季殷之託,去詢問暱稱「ELMO」即被告林建緯是否有在販賣大麻,也有請被告陳禕鈴幫忙詢問被告林建緯有無在販賣大麻之事實。2被告陳禕鈴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何天行有向伊表示有朋友要大麻,請伊幫忙詢問, 伊有 跟被告何天行說被告林建緯有在賣,後來伊有幫被告何天行問被告林建緯,並確認被告林建緯何時在店裡,後來證人李季殷有跟被告林建緯在大眾立吞交易等語。3被告林建緯於偵查中之陳述伊認識證人李季殷,證人李季殷曾經詢問伊有無大麻來源,因為伊朋友比克有在賣大麻,所以伊請比克及證人李季殷到店裡,伊先把比克在廁所內交付伊的大麻拿給李季殷,比克再跟李季殷收錢等語。3證人李季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何天行及陳禕鈴等2人替其詢問大麻賣家即被告林建緯,並於109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大眾立吞店內有向被告林建緯成功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之事實。4109年5月28日12時許至5月29日22時3分許,證人李季殷與被告何天行之LINE對話內容佐證被告何天行及陳禕鈴等2人,涉嫌幫助證人李季殷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建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李季殷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2170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淨重0.582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淨重0.2170公克)為大麻及白色菸捲1支(淨重0.5820公克)含有大麻成分,其為被告林建緯所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何天行及陳禕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建緯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查第二級毒品大麻價格不貲,政府又查緝甚嚴,罪刑又重,被告林建緯如非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當無甘冒此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出售與證人李季殷之理,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2170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捲菸1支(淨重0.58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何天行及陳禕鈴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證人李季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問被告何天行有無認識大麻賣家,被告何天行又請被告陳禕鈴幫忙詢問有無認識大麻賣家,之後經由被告何天行告知,得知被告林建緯在賣大麻,才與被告林建緯相約於109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大眾立吞酒場」以1萬元購買10公克大麻等語,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何天行及陳禕鈴僅係代為詢問賣家,渠等並無營利意圖乙情,應堪認定。況本件並未自被告何天行及陳禕鈴處扣得販賣毒品相關之帳冊、毒品等足認被告何天行與陳禕鈴與被告林建緯共同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資料,是難遽認被告何天行與陳禕鈴等2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倘渠等販賣毒品犯行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