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十四住處,趁甲○○熟睡之際,未得甲○○之同意擅自取得甲○○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美商花旗銀行金融卡一枚(帳號:0000000***號),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乙○○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丙○○所告知之密碼輸入該密碼指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五次,每次提領二萬元,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十萬元,旋將該金融卡及現金交還丙○○,丙○○再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嗣甲○○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經檢視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持告訴人甲○○之金融卡,委由友人乙○○代為提領十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好友,甲○○曾多次給伊金錢,伊亦曾多次與甲○○一同去提款,當天 伊有 告訴甲○○要繳房租,獲甲○○之同意始持其金融卡提款,伊請乙○○代為提款十萬元後,留下五萬元繳交積欠之房租,將剩餘五萬元及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皮包旁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遭盜領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因被告曾向伊借錢多次,伊當天即清楚告訴被告不要再向伊借錢,後來喝完酒後即在被告家中昏睡,並未交付卡片予被告,亦未同意借被告錢,當天中午伊醒來時不放心拿卡片去查詢,即發現帳戶短少十萬元,前往警局報案後與友人 高耀漢 一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高耀漢認出被告之友人「 阿忠 」(乙○○),伊先前借款予被告均交付現金,從來不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或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有同意其以金融卡提款繳交房租云云,惟此情非但經告訴
人堅詞否認在卷,且被告係將該金融卡交由其友人乙○○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代為提款,並向乙○○表示該金融卡為伊女兒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經質之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款及運用款項之經過,其供稱:當天有向告訴人表示伊要付積欠約三萬元之房租,告訴人將卡片交給伊,伊沒有告訴告訴人要領多少錢,告訴人也未表示可以領多少錢,後來伊叫乙○○領十萬元,一部分付掉房租,剩下來的錢本來想自己留著打麻將,後來想告訴人對伊不錯,就將剩下五萬元擺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如依被告所辯其確曾獲告訴人同意以金融卡提款,然何以須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委由告訴人所不認識之乙○○前往提領?又何須向乙○○謊稱該卡片為其女兒所有?且被告自承僅需繳交房租三萬元,竟超額提領十萬元後,幾經思量又將其中五萬元置於告訴人身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而縱告訴人先前曾有交付或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情形,亦不代表被告即得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擅取其金融卡提領款項,參以被告僅需款三萬元,竟在未告知告訴人所欲提領金額之情況下,為自己打牌之需而超額提領十萬元,益徵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花旗銀行甲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二八頁)、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取其金融卡,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乙○○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開法條,惟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乙○○持該金融卡前往提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乙○○於同一日在相同銀行之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多次領款,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歸還款項予被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十四,利用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美商花旗銀行金融卡一枚(帳號: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取得甲○○之金融卡用以提款後,已將該金融卡置回原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擅取甲○○所有上開金融卡之目的,僅在持以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足見其目的僅供提款暫時使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五三二一號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一分二十九秒│││├──┼────────────┼──────────┼─────────┤│二│前揭日上午八時三分四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三│前揭日上午八時四分五五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四│前揭日上午八時六分四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五│前揭日上午八時九分七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