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之罪名欄所示之伍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2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再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