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皆已成年之長男甲○○
、長女 張莉英 、次女 張藝蓉 、三女 張育珠 等4名子女。被告於90年2月20日退休,退休前常因喝酒即打原告,原告為兩造子女尚屬年幼而隱忍。於94年間,被告因對原告施以身體傷害事件,經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22號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卻於95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2樓住處,因求歡不成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前頸4公分×1公分之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原告念及夫妻之情,雖未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令規定,經鳳山分局偵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後,被告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
因懷疑原告有外遇,遂借酒裝瘋,在上述住處斥責原告「亂搞」、「違反倫理道德」,深夜大聲吵鬧,致鳳山分局員警到場關切。被告雖於95年4月26日書立悔過書,表示絕不再干涉原告自由及懷疑原告有外遇一事,不料被告竟又於同年5月5日在住處大樓四處張貼「本棟大樓188號12樓丙○○討客兄…不要臉」等文字之字條,至此,雙方婚姻徹底決裂,已生破綻無復合之可能。
㈢於95年7月4日晚間,原告與友人用餐後,騎摩托車行經
高雄縣澄清路,被告竟尾隨原告並將原告從摩托車上拉下,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紅腫等傷害,經送大東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先前為照顧長子甲○○日常起居才與被告同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2樓,委屈在被告暴力下苟活,然當時兩造已分房而睡,而自95年7月23日甲○○北上工作後,原告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㈣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暴行,動輒以「外遇」、「
討客兄」等詞污衊、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精神上猶需承受被告時時之不信任及吵鬧,致令原告痛苦不堪;又依兩造前揭情形,雙方早已不具互信、互愛之基礎,婚姻顯破綻而無法繼續經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不能繼續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間聲請保護令之主因,係因被告當天要抱長女
所生之外孫,長女卻不讓被告抱,且有輕視被告之行為,被告就罵她不孝,原告為了女兒始去聲請保護令,然事實上僅係被告大聲管教女兒且僅有此次而已,原告亦未請求法官對被告為任何處罰,且表示原諒被告,是而被告係遭冤枉。
㈡於95年2月5日,原告連續4天晚上都外出陪朋友(不知
何人),被告忍耐多天,第5天欲要求原告行房,原告不願意且以手抓並腳踢被告,雙方在床上發生手腳拉扯因而產生摩擦痕跡,並非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打電話報警,再至大東醫院驗傷,然原告所受之傷害輕微,大東醫院開立之驗傷單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到法院說明已與被告和解,且和平相處,被告亦自和解之日起至今均未再有其他不良紀錄。
㈢於95年3月30日,原告於前1日晚上10點外出至凌晨4時
始返家,被告遂撥電請警察規勸原告,員警表示無法可管僅能以道德勸說,並要被告多忍耐、理性溝通,絕無原告所稱「深夜大聲吵鬧,驚動鳳山分局員警到場關切」之事。
㈣於95年4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悔過書,內容要求被
告以後不要管原告與誰外出、幾點回來。被告為家庭和諧,希望原告回歸正常生活,才書立該悔過書,然事實上被告並無犯錯之處,反而是原告要求晚上能自由在外面玩。㈤又於95年5月5日,因原告於晚上10點外出,至凌晨6時
仍未返家,被告因心裡難過,為挽回婚姻,遂寫了1張字條放在被告住處門口的鞋櫃上,讓原告回家看到後能知道悔改,其他數張都放在客廳,根本沒有鄰居看見,原告所稱「被告到處張貼」,並非事實,亦無證據。
㈥於95年7月4日當天,兩造共同在建國路海產店吃飯,復
至鳳山光復路唱歌,活動結束後原告拒絕載被告回家,並且自己騎機車啟動油門要離開,被告即拉住後座,以致原告跌倒,然原告並沒有去警局,亦無報案。
㈦綜上所述,兩造實無原告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兩造間感情仍很好,現猶同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2樓住處,亦無不能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所以訴請離婚,主因為原告半年來經常晚上外出,結交喜愛玩樂之朋友,且至凌晨4-6點始回家,被告內心痛苦不堪,苦心規勸,原告因不高興遭限制自由,才會訴請離婚,而兩造均已近60歲,被告希求彼此能相互扶持,願意改進雙方溝通技巧,多方包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育有4名子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12樓住處,於酒後大吵大鬧、踢住處房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兩造子女張莉英,且抓傷張莉英之手臂,而其婚後經常酒後辱罵原告及張莉英,並曾毆打原告及張莉英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張莉英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2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准予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22號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95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對原告求歡不成,竟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前頸4公分×1公分之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公共利益維護尚屬無礙等情而為緩起訴確定,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0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及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偵查卷宗,確均與原告所陳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聲請保護令主因為被告大聲管教女兒始然,而95年2月5日是兩造於床上發生手腳拉扯,被告並無毆打原告等詞以資抗辯,然證人張莉英所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核,且其為兩造長女,與被告是屬至親,實無捏造不實情事之理;復參諸原告前開傷勢為「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前頸4公分×1公分之擦傷、前胸挫傷」,分佈在頭部、頸部、前胸,所受傷勢非微,實與手腳拉扯應致四肢擦淤傷之常理相違,衡情當不可能係原告為誣陷被告而刻意自殘所致。是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取。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竟於95年3月
30日凌晨4時許,借酒裝瘋,在上述住處斥責原告「亂搞」、「違反倫理道德」、「去警察局做筆錄」,深夜大聲吵鬧,員警亦到場關切,被告雖於同年4月26日書立悔過書,書寫內容為:絕不干涉原告在外唱歌自由,也不懷疑原告有外遇等語,不料被告復於同年5月5日在住處大樓四處張貼內容為「本棟大樓188號12樓丙○○討客兄…不要臉」等字條,並提出95年3月30日錄音帶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各乙份、紙條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雖對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以及悔過書、紙條為其親立等節並不爭執,然陳稱:伊因原告晚歸,始請員警規勸原告,並無於深夜大聲吵鬧,又為讓家庭和諧始書立該悔過書,至於紙條僅放置於客廳及門口鞋櫃,並無張貼於住處大樓等情資為辯詞;然查,被告於95年3月30日凌晨一再對原告或警察嚷稱「妳(原告)亂搞」、「帶去警察局做筆錄」、「叫那個計程車司機,我就把計程車擋住」、「我有看到男人」、「我老婆今天跟誰出去我都搞不清楚,她違反倫理道德」、「她沒有自己的自由權利」等語,雖警察對被告已表明:「你有喝酒歐?」、「等你睡醒的時候再講,好不好?」、「你明天再說...」、「你現在喝酒才會這樣」等語,但被告一再反覆稱:「你帶我老婆去警察局問」、「你問她和誰出去」、「計程車為什麼要走?」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酒後欲查明原告外出行蹤,員警則認被告醉酒應先行休息,是而被告所稱其僅請員警規勸原告一事應非實在。再依被告書立之紙條指明原告「討客兄」、「不要臉」,被告雖稱為挽回婚姻給予原告警告始為上開紙條,然所陳均屬辱罵、貶損原告人格之字眼,其所稱挽回婚姻為其動機等節,要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寫明原告之居住地址、樓層,係為避免造成別人誤會,然其既稱上開紙條1張由小花盆壓在門外鞋櫃上,其餘均放在客廳內,依常情應無讓他人查知之可能,是其所言前後矛盾,均難採認。此外,書立悔過書與否與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外遇之行為,要屬二事,被告於酒後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話語辱罵原告,顯有過咎,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誣指原告外遇,動輒大聲吵鬧,並以載明「討客兄」、「不要臉」等紙條散佈對原告不實之指控,貶損原告人格,使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等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經常以言詞辱罵或毆
打原告,誣指原告外遇,甚至以紙條載明貶損原告人格之字眼散佈於公眾等節,均屬真實。本件被告上述行為,對原告顯乏互諒互愛之心,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自明。又被告因原告與友人在外唱歌,返家時間不正常,即懷疑原告結識異性友人而有不正常之關係,動輒辱罵原告「討客兄」或三字經等貶損原告之言詞,深夜叫嚷員警要將原告送往警局製作筆錄,復因求歡不成而毆打原告,均已構成對原告身體及人格尊嚴之侵害,而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況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被告仍懷疑原告有外遇,甚至以紙條載明原告「討客兄」、「不要臉」等字詞張貼於住家大樓四處,毫無維繫兩造婚姻和諧及尊重原告之心意,則被告所為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之施暴行為已達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95年7月4日兩造爭執、原告受傷緣由以及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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