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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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
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僅因其已兩日未進食,心情煩躁,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5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青年路口之際,見騎乘腳踏車,適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國中生丙○○,即無故持其當日稍早撿拾自路旁之空酒瓶1個,自丙○○身後擊打其頭部後,隨即將酒瓶棄置路旁逃逸,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㈡於95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瑞進路口之際,無故持其於稍早自路旁撿拾之木棍1支,自路過該處上學之高中生庚○○身後擊打其背部,致庚○○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㈢於95年4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瑞竹公園」前,無故持上開木棍,自徒步路過該處上學之國中生丁○○身後擊打其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㈣乙○○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在客觀上能預見以其所
持上開木棍毆擊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又於
95年4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誠勇路口,無故持上開木棍自晨起運動適行經該處之 王金龍 身後,擊打王金龍之頭部,致王金龍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95年4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不治死亡。
㈤於95年4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街○○號前,見晨起運動散步路過該處之辛○○,即無故持上開木棍自辛○○身後擊打其背部,致辛○○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㈥於95年4月14日清晨5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見己○○適路過該處,即無故持上開木棍自己○○身後擊後其背部,致己○○之上背部及左肘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布警網查緝,始於95年5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乙○○。
二、案經丙○○、庚○○、丁○○、王金龍之子甲○○、辛○○、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人丙○○、庚○○、丁○○、甲○○、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未受不當外力影響,認為適當,得引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檢察官違法取供情事,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高雄國軍總醫院、大東醫院、馬光中中醫醫院、吳外科骨科診所就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醫護人員本於其所受之醫療專業訓練,就其救治被害人之過程中觀察之所得而為記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請法醫師就被害人王金龍死亡之原因進行解剖鑑定,法醫師就此所出具之鑑定書乃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依本院囑託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分別持空酒瓶、木棍自各該被害人身後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等部位,並致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故意。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死者王金龍、傷者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被告係隨性持木棍攻擊不特定之對象,非鎖定特定目標加以毆打,顯無殺人動機;又被告雖朝被害人王金龍、丙○○之頭部擊打,惟被告所持酒瓶、木棍均屬鈍器,殺傷較小,且自同受攻擊之被害人丙○○僅受有暈眩、瘀血腫脹及輕微腦震盪症狀,經休養觀察後即無大礙之情形以觀,益徵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被告行為時固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然被告罹有慢性精神分裂亦屬事實,是被告之前開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丙○○、王金龍於死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已兩天未吃飯而心情不佳,竟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分持撿拾自路旁之空酒瓶1個、木棍1支,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7時5分許、7時10分許、7時45分許擊打上學之學生丙○○、庚○○、丁○○及晨起運動之老人王金龍,又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4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5時15分許攻擊晨運老人辛○○、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丁○○、甲○○(即被害人王金龍之子)、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經過相符,復據告訴人丙○○、庚○○、丁○○、辛○○、己○○指認明確(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第29頁、第42頁、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而丙○○因此受有之頭部外傷併頭暈傷害、庚○○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辛○○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己○○受有上背部及左肘挫傷紅腫之傷害,則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馬光中醫醫院、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憑(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第35頁、第38頁,偵卷第71頁),應屬信實。
㈡另被害人王金龍於遭被告以木棍擊打頭部後,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傷重經延醫不治,仍於95年4月25日因頭部鈍器傷、頭顱骨骨折、腦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影本
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相驗卷第73頁、第75頁、病歷外放),堪認被害人王金龍之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持木棍擊打其頭部成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
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63號、70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心情不佳,無處發洩情緒,而自95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起,騎乘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境內遊盪,並持其自路旁撿拾之酒瓶、木棍等鈍器,隨機挑選攻擊之對象,此由被告作案之時間密接、下手之地點相近,遭受攻擊的被害人均為早起上學之學生及晨起運動之老年人等情可見一斑,是被告前開攻擊路人之行為顯係偶發,非有預謀,況被告與被害人丙○○、王金龍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未有深仇大恨,再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繼續加以追打,是本件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突顯於外之殺人主觀犯意存在,自難僅憑被告持木棍打人致生死亡結果,即遽予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所謂「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又人體之頭部乃重要器官,屬要害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下,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本案被告持木棍攻擊被害人王金龍之頭部,縱其主觀上並無致令死亡或重傷之故意,但就該行為外觀,客觀上難謂無致人死亡結果之預見,被告本人就其攻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係屬客觀可預見,其就該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刑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連續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丙○○、王金龍部分涉有殺人未遂、殺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持木棍毆擊被害人丙○○、王金龍之頭部及被害人王金龍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據。然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傷害丙○○、庚○○、丁○○、辛○○、己○○及傷害王金龍致死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之基礎傷害事實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案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無故連續毆傷路人,致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攻擊行為復導致被害人王金龍死亡之結果,且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惡性重大,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雖其於案發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其認知功能及行為衝動控制能力仍有相當程度受其所罹上開疾病交互影響,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5年11月8日95附慈精字第0953177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然機車性質上係屬交通運輸工具,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277條第
2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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