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黃義男 ,至已停工之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屏南大鎮工地,拖吊竊取 林花慈 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貨櫃屋一只,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岳父宅旁)空地置放利用,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上址貨櫃屋放置地點查獲,取回發還林花慈具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由其聯繫拖吊車司機黃義男,至已停工之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屏南大鎮工地,拖吊前開貨櫃屋一只,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置放等情。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聽信其老闆 鍾朝元 告知該貨櫃屋為建設公司所不要之物,乃僱用黃義男予以拖吊載回其岳父家空地放置云云。
二、經查:㈠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屏南大鎮工地,乃國登營造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計劃興建
集合住宅之工地,被告之老闆鍾朝元及告訴人林花慈各承包該工程模板部分之一半工程,即承包該工地不同區域之模板工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花慈供證在卷,二人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原本是我老闆 鐘朝元 要叫黃義男的叔叔來拖吊貨櫃,
但因他叔叔沒有空,所以他叔叔叫黃義男跟我聯絡,去拖吊貨櫃。」等語,惟國登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之屏南大鎮工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工,至九十年二月間因故停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撤出工地,此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攝之照片自明,證人鍾朝元於偵查中到庭亦證稱:「當初我在屏南做板模,工地停工一、二年,國登營造公司撤走時我有問那些東西如何處理,工地主任說那些東西他不要,問我是否需要,那是(時)我剛好到屏東來,姓莊主任告訴我,我將此事跟甲○○說若需要那些東西,要他自己載:::(工地主任)他並沒有說什麼東西,只說一些不要東西:::沒說是什麼東西:::有兩、三個裝東西大桶子,但我也不知道何者是要,何者不要」(見偵查卷第十頁)、「我是在工地現場與莊說工地現場的桶子及一些不要的東西可以給我嗎?他說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各等語,並非說明林花慈所有置放於工地之財物拋棄不要。況國登公司上開現場工地主任 莊敦義 於偵查中與證人鍾朝元對質時,否認曾明確准許鍾朝元處分現場遺留國登公司所有之部分物件,並陳稱:「他有問我,我是回答公司的東西我不能做主」(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既非處分其所屬國登公司之財物,尤無處分非屬國登公司而屬告訴人林花慈財物之情。而被告甲○○係於停工前約一個月始受僱於鍾朝元而在現場工作等情,亦據告訴人林花慈、證人鍾朝元及證人即國登公司僱請之上開工地主任莊敦義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亦非不知林花慈及鍾朝元各有其承包之區域,所有材料及貨櫃屋(工寮)各有其不同之放置地點,絕無混淆之可能,其承包人即其老闆鍾朝元亦同,被告謂係其聽信其老闆鍾朝元告知該貨櫃屋屬其所有,而僱工拖吊運回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置放,則鍾朝元豈會將財物失竊之情告知林花慈,林花慈得悉之後始自台東趕來查看,因而查獲被告。
㈢前開貨櫃屋係所有人林花慈為承包、施作上開工程而置於現場供休息及放雜物所
用之物,已據證人林花慈陳述在卷,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屋原屬一般利用舊貨櫃改裝之再利用品,且可長期使用,亦方便拖吊易地使用,客觀上非無價值,尤以被告係在該地出入工作之工人,豈不知該物係有人管領之有主物,而被告指示吊車司機黃義男至現場吊取該貨櫃屋時,該貨櫃屋鐵門仍上鎖,此據證人黃義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已足證其非棄置之無主物,雖其內部則空無一物,但此乃充當工寮之用,如當時無人居住,當然空無一物。否則豈不成為現有人居住之貨櫃屋。依偵查卷附檢察官協同證人鍾朝元、林花慈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筆錄、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觀之,該工地現場係由T字型道路分隔為A、B、C三區,證人鍾朝元、林花慈所承包之工作分別位於A區及B區,三區中並以林花慈施作之B區,以同一面分別鄰接A、C二區,範圍最大,依該二證人所指位置,上開貨櫃屋當時係置於C區邊緣,緊臨鍾朝元承作之A區位置,其週遭另置有鐵材及模板等物(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另依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查時稱:「屏南大鎮工地,這個工地的模板發包給我及鐘朝元各一半。我在那裡施工,放置貨櫃屋比較方便,後來工地停止施工,我的貨櫃屋與鐘朝元的貨櫃屋沒有放在一起,兩者大約相距四、五十公尺。因為我又再到台東工作,接到鐘朝元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模板、鐵支架、角材及貨櫃屋都被人偷走了,我就回來看,我的貨櫃是空的。被告有給我十萬元賠償我的損失。」等語。二人之工地之貨櫃屋既相隔約四、五十公尺遠,自不可能混淆,誤將非自已所有之物,千方百計找人花費工資,拖吊易地。林花慈除該貨櫃外,現場之鐵支架、角材、模板等物亦均被搬一空,並稱被告已同意賠其十萬元並返還貨櫃屋,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依該領據一紙記載,該貨櫃屋價值約六萬元,如非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被告豈會以此高額賠償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證人鍾朝元既僅屬該屏南大鎮工地一部分之模板工程之承包商,縱工地施作包商眾多,配置關係複雜,其既非不知其所有物,被告屬其工人,均不可能不知除屬其所有之外,非可任意處置,謂被告無竊盜之故意,非可置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義男為之,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竊盜他人之貨櫃屋一只(座),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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