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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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一六四七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 王竣鴻 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界揚超商」,由王竣鴻進入「界揚超商」手持水果刀行搶,乙○○則騎乘在附近把風並約好在瑞興街十八號巷口接應,共同搶得財物三百五十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警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王竣鴻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 陳豊文 警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有騎機車載王竣鴻去鳳山市五甲附近
牽車,之後就回家了,並不知道王竣鴻事後去搶劫的事情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雖供承:伊與王竣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進入界揚超商持刀搶奪財物等語。然王竣鴻於右述時間確係單獨一人進入界揚超商內搶劫財物,乙○○並未在現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竣鴻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並經目擊證人丁○○、丙○○、戊○○於警訊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乙○○警訊之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又查本案共同被告王竣鴻於警訊雖供述:當日係伊進入超商內強盜,由乙○○在外把風等語,然證人即參與圍捕王竣鴻之戊○○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在界揚超商附近圍捕王竣鴻時,並未看到乙○○在附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苟被告乙○○確有參與接應犯行,應會為圍捕之戊○○所目擊,足見王竣鴻警訊中上開供述,顯非真實。而共同被告王竣鴻於原審改稱:乙○○僅係 載伊 去前案之全民超商附近牽車而已,並未參與強盜案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復結證:本件我有進入界揚超商行搶,但乙○○沒有參與。作案用之水果刀二把,一把是撿的,一把是買的。因為當時我毒癮發作,警員逼我說是我和乙○○去行搶,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案發當天上午十時許,乙○○載我至五甲二路和三商街路口旁去牽車,之後他就自行離開了,我並沒有告訴他我要去搶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然參酌證人戊○○上開證言以觀,應以王竣鴻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採,從而共同被告王竣鴻警訊中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陳豐文 雖於警訊中證稱:伊四人平日以王竣鴻主導,再排行以伊、 吳嘉鴻 、乙○○為順序等語,然從上開證述以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界揚超商強盜案或與共同被告王竣鴻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證人陳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乙○○犯過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供述亦前後不一,是尚難以陳豐文上開警訊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王竣鴻於九十年八月卅日上午十一時進入界揚超商搶劫」,其真意為二人謀議搶劫,由乙○○提議並提供作案用之水果刀給王竣鴻搶劫,渠與王竣鴻分別騎機車至界揚超商前,由乙○○示意王竣鴻入內搶劫,伊在對面把風,因王竣鴻欠伊五千元,伊強迫王竣鴻去搶劫還債,已據王竣鴻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另據陳豐文供稱伊與王竣鴻、乙○○均係強盜集團成員,作案時由乙○○把風合乎常情,乙○○看見有人圍捕王竣鴻,立即騎機車逃逸,證人戊○○不認識乙○○且全力圍捕王竣鴻未遑注意到乙○○已逃逸,故其未看見乙○○亦不足以證明乙○○未在現場附近把風。王竣鴻與乙○○係好友,不可能任意誣攀乙○○,且其於警訊時自白出於任意性,堪以採信,其於審理時翻供,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時自白難謂有重大瑕疵,法院判決乙○○無罪,尚非適法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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