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橫綱保齡球館」前,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當時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左右之NOKIA八二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遭竊)行動電話一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遠低於市價之三千元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社區送給友人 胡明全 使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所有人丙○○指述該電話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遭竊等語,並有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且收買行動電話,為擔保來源之甲當性,一般人必會製作買賣讓渡書,填具出賣人相關資料,並核對年籍無誤後方進行交易,然被告購物未為上開審核物品來源動作,亦無法提供出賣者之聯絡電話,且購買價錢與市價顯不相當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伊欲購買行動電話贈與女友母親,見跳蚤雜誌登載有出賣之廣告,遂與賣方相約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九橫綱保齡球館,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為警查獲之NOKIA廠牌,型號八二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鳳松路平交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甚明,並有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則該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
(二)然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可證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買受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明確認定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以被告無法供出向何人購買贓物而揣測被告具故買贓物之認識。故以本案而言,是否能以故買贓物罪名相繩於被告,判斷標準仍在於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而非在於其是否能清楚交待購買來源。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至一般商店詢問NOKIA廠牌,型號八二一0之行動電話價格約為八千餘元(見偵查卷第八頁),惟後卻僅以三千元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兩者價格顯不相當,因認被告應知悉所購買者為贓物,惟上開被告詢問電話價格約為八千餘元係指全新行動電話售價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其既供稱係由「跳蚤雜誌」得知行動電話出賣訊息,衡情該雜誌名稱有「跳蚤」二字應可推斷與跳蚤市場般,內容係提供販賣或交換二手商品之資訊,且被告當庭提出跳蚤雜誌一本供法院審閱,其上於通訊篇中所登載者亦均為中古行動電話之出賣廣告,有雜誌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購買之行動電話約有五成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應可推斷被告於購買之前知悉所購買者為中古行動電話,故該電話購買價格是否相當,應以同型行動電話中古價格相較始為合理,公訴人以全新行動電話市價相較於被告購買中古行動電話價錢,因認兩者價格顯不相當一節,尚非允當。
(三)NOKIA廠牌,款式八二一0之行動電話,於被告買受時(即九十年四月份)之一般中古價格行情,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器工會)發函詢問結果,該會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高市電器總字第0二五號函覆:此型手機於九十年四月份之一般中古交易行情約為三千元,後原審法院再向該工會函詢上開價格認定標準依據為何,該會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高市電器總字第0三一號函覆:此型手機於九十年四月份新機牌價為六千元,因此中古手機以五成價格計算約為三千元等語,有覆函二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電器公會所認新機價格,亦核與被告前述曾至一般通訊店家詢問市價約為
七、八千元相差非鉅,是該公會就此認定中古行動電話之價格堪稱合理,則被告自承係以三千元代價購得前揭中古行動電話,並未明顯偏離於一般交易常情,至其買受行動電話雖未要求製作買賣讓渡書,填具出賣人相關資料,並據以核對年籍是否有誤,惟參諸一般社會經驗,購買物品未履行上開程序者所在多有,而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價格尚非顯不相當於一般行情,實難僅就被告未索取買賣憑證及查核出賣人資料,即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對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即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採為被告知悉前揭行動電話係贓物之積極證據,其所為推論要屬推測之詞,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所辯上開情詞,經核亦與一般事理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所供購買該手機之目的與證人胡明全之證詞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被告一再供稱其交付手機給證人胡明全,證人胡明全亦證稱因手機遺失,被告就送其手機云云,兩者之證言並無不符之處,且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名,判斷標準在於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而非在於其是否能清楚交待購買之目的或事後如何使用。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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