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8年12月22日本件調解程序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
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7年10月31日書立借據向原
告丙○○借得25萬元,約定1年內即98年10月31日前清償,
惟被告屆期仍未予償還,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
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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