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魏鴻吉
       蔣文邦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原告報名電腦補習課程(下稱系
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壹幣(下同)48,000元,被告
遂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
訂共48,000元,每期為2,000元分期貸款契約,訴外人遠信
公司核准該筆貸款後,即撥款予原告。原告並與訴外人遠信
公司約定,若被告分期貸款未繳款達60天時,訴外人遠信公
司得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債權要求與應買
回金額。嗣因被告未依分期貸款契約繳付貸款予訴外人遠信
公司,而積欠訴外人遠信公司48,000元,經訴外人遠信公司
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貸款債權共48,000元後,原告雖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曾向原告報名系爭課程,因無法一次繳清全部課程費用,
原告公司員工表示可以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處理,嗣貸款公司
人員表示貸款核准。惟其於100年1、2月致電原告表示要
退掉系爭課程及貸款,當時接電話之承辦人員係1名男性,
表示系爭課程、貸款均已退掉;此外,其未曾上過系爭課程
,故伊無支付系爭課程費用及貸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補習班服務契約,而有向訴外
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48,000元,並獲訴外人遠信公司
核准,且該公司業已撥款予原告,惟被告未依分期貸款契
約繳付貸款予訴外人遠信公司,而積欠訴外人遠信公司48
,000元,經訴外人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求原告依據約定
買回貸款債權4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短期補習班服務
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風險承擔同意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
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其業已解除系爭課程,且其未曾上過系爭課程
,無支付課程費用及貸款之理由等語。然據被告陳述,其
未能提出解除系爭課程之證明;且經被告請求後,本院向
原告函查是否有被告至原告處解除契約之相關資料未果,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新竹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102年3月12日學營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頁背面、第21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課程約定之修業課程為99年
12月31日至100年4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5頁),核其
約定之形式為定期契約,原告須依約提供約定之課程,被
告則有給付學費之義務。契約已明文約定退費處理方式,
雙方即應依契約約定,各盡其義務至契約期滿為止,而被
告僅泛指其未去上課云云,並未舉證其有何依約解除系爭
課程,或辦理離班等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執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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