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賴怡蓉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西路223號前之肇事地點,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
,過失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俊育 沿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995元(含工資5658元、塗裝12,337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太高,被告有問過TOYOTA
原廠,車身鋼板整片換掉才4千元,鈑金加烤漆應該才2、3
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黃俊育駕駛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除對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未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
原告所述並無不合,自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則被告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因過失而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輛發生損害,並經
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後,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17,995元(含工資
5658元、塗裝12,337元),並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等語。惟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騎車碰撞,其左側車身含前後
葉子板及前後車門上均有擦撞痕跡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照片為
證,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記載維修部分為左前後葉子
板、左前後車門之修理、塗裝等,系爭車輛既經被告騎車碰
撞左側車身含前後葉子板及前後車門,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
損害,自屬合理,再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為豐田牌國瑞汽車
,有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足參,原告回原廠之國都公司
新莊廠修理,亦屬合理。而依其上所開列金額,亦均在合理
價格範圍內,被告抗辯價格過高云云,尚不足取,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由原告支出前開修復費用,足以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95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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