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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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發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松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將「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松發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6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樓客廳之牆壁噴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系爭房屋是伊的,伊在牆上噴漆係為告知 張瑞麟 楊申州
有一屋二賣之事實,主觀上不具毀損犯意,且系爭房屋1樓
牆壁經重新粉刷已回復原狀,顯見其之噴漆行為未造成牆壁
不堪使用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係規範「因毀壞滅棄、損傷破
壞以及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一切方法,致物之本體之一部
或全部喪失或減損其效用或『價值』」,是縱認物之本體未
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主要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
化,致生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楊申州,迄今並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松發之妻 蔡淑君 所有,且被告以綠色噴
漆在系爭房屋1樓之牆面噴上「走法律中」、「張瑞麟先生
你被騙了」、「楊申州你一屋二賣」之字樣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
樓牆壁照片3張可證,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太太曾
撥打電話催促楊申州儘快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等語,足
徵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目前仍為告訴人所有。準此,被告既
知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告訴人所有,猶前往
系爭房屋為前開噴漆行為,該行為固未造成牆壁本體喪失隔
間、防閑及承重等功能,然已造成系爭房屋1樓牆面因沾黏
綠色油漆而難以清洗,致生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及特定用
途均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該
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非重新粉刷不足以回復原狀,承上
說明,被告之行為即應以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相繩。
㈡被告另辯稱:伊在牆上噴漆係為告知張瑞麟告訴人一屋二賣
之事實,避免張瑞麟受騙上當,主觀上並無毀損房屋之犯意
云云,並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以資佐證,
惟自卷存事證以觀,被告與張瑞麟非親非故,衡情實難想像
其因擔心張瑞麟受騙,竟甘冒可能受司法訴追之風險,執意
在牆上噴漆以提醒張瑞麟,況被告若欲通知張瑞麟上情,亦
可透過當面、撥打電話或由第三人轉告等方法為之,實無須
大費周章而選擇以噴漆之方式傳遞上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之
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甚難憑採。至被告固另行提出照片3
張,證明系爭房屋1樓牆面經重新粉刷已回復原狀,顯見其
之行為並未造成牆壁不堪使用云云,然此情恰得與本院前開
「被告『當時行為』造成系爭房屋1樓牆面外觀受損,僅得
『事後』透過重新粉刷而回復原狀」之說明相呼應,益徵被
告確有噴漆毀損系爭房屋1樓牆壁之行為無訛,是其此部分
所辯稱,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
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樓牆面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循以理性方法尋求解決,僅因其配偶蔡淑君與
告訴人楊申州間之購屋糾紛,一時氣憤,竟以噴漆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見其之法治觀念薄弱,進而致使系爭
房屋1樓牆面之可用性與美觀性俱生顯著不良改變,減損該
物價值而失去美觀功能,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
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見其素行尚可,末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