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鈴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
年8月6日晚間9時迄10時許之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
友人 莊有恒 之住處內,飲用金門高粱酒300CC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迄10時30分許
之期間,騎乘其妹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出發,○○○鄉○○路往瓊林方向行駛,希
冀返回其位於金湖鎮○○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
分許,行經金寧鄉○○00號前路段之際,因不勝酒力致騎車
失控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將其送至「行政
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治,續於翌日
上午6時3分許,經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
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7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達1.03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
驗所101年8月8日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00000)、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裕鈴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
新增第1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裕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釀成自傷之交通事故,該粗
率行為已徵其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又經抽血檢驗換算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5毫克;另參以被告前
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本案係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固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9日至10
2年10月28日,惟因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7萬元,致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並依法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等卷宗查閱俱
屬實,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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