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
原   告  馮曼琳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
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
定、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為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原告聽取說明會後
認購按摩椅及販賣機各乙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原告自始未領取租金收入,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嫌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04號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
㈡被告二人因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
公平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渠
等以共同銷售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為,同
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之罪,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各
論處渠等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銀行之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
另就被告違反公平法部分,參諸該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
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
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
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
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法第35條規定違反
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
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
平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
,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為
公平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就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公平法之犯罪
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二人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刑事庭各判處渠等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
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
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㈣至被告二人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此犯罪事實,本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至
5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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