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劉霞雲
訴訟代理人  崔緒晟
被   告  王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22時15分左右,駕駛D
Q-4639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崔緒晟駕駛之0989-YJ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工資:62,600
元;零件:62,4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之交通費
用損失計5,46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130,460元,詎經調解不
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60元。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
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
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其修理費用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25,000元(工資:62,600元;零件:62,4
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
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之折
舊即37,555元【第一年折舊為:62,400元x0.369=23,026
元;第二年折舊為:(62,400元-第一年折舊)x0.369=1
4,529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87,44
5元】,就上開車損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損失計5,460元部分,與被告之毀損侵權行為
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一部分縱有損失
,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7,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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