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賴清秀
被 告 陳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份委託原告施作門
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作多少工資及材料,邊作邊付款方式支付,約定工程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因追加施作「隔壁的
外牆」工程,工資123,000元,故工程總價款增加為923,000
元,其後又因「大理石工程」(工資110,000元)及「防水
工程」(工資450,000元)未施作,雙方口頭協議扣除工資
155,000元,但因被告允諾另外補貼原告50,150元,故工程
總價款調整為818,150元(計算式:923,000元-155,000元+5
0,150元=818,15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20,000元後,
工程尾款原應為198,150元,嗣被告堅持再扣2萬多元,並再
給付80,000元,故被告尚欠餘款96,000元,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00,000元,嗣因取消施
作「大理石工程」,故扣除110,000元,伊已給付690,000元
,並未積欠工程款;原告主張之96,000元係屬於追加的部分
,並非包括在原來的800,000元工程款,伊不承認;「隔壁
的外牆」工程也是包含在總工程款800,000元裡面,原告不
應另列123,000元:伊亦未承諾補貼原告50,150元;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係原告自己寫的,當初只有口頭報價,並沒有估
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
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份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號房屋修繕工程,以作多少工資及材料,邊作
邊付款方式支付,約定工程總價款為800,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00,000元,嗣因取消施
作「大理石工程」,故扣除11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90,000元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主張除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修繕之
系爭工程外,被告嗣後追加施作「隔壁的外牆」工程,工資
123,000元,故工程總價款連同上開系爭工程款增加為923,0
00元,因被告允諾另外補貼原告50,150元,嗣被告堅持再扣
2萬多元,並再給付80,000元,故被告尚欠餘款96,0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
究有無追加施作之「隔壁的外牆」工程及該追加施作部分之
報酬為何?經查:
⑴本件對於是否有追加系爭工程(即○○街000號房屋)之
「隔壁的外牆」工程,被告僅是抗辯稱原告主張之96,000
元係屬於追加的部分,並非包括在原來的800,000元工程
款,伊不承認;「隔壁的外牆」工程也是包含在總工程款
800,000元裡面等語。據此,被告係承認有「隔壁的外牆
」之工程,僅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係包括在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內。如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系爭工
程(即○○街000號房屋)之「隔壁的外牆」工程之事實
,堪予採信為真實。
⑵再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份委託原告施作門牌
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修繕工程,以作多少工資及
材料,邊作邊付款方式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如上述。是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兩造間既未以書面約定有
關工程款,而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則有關
追加工程款部分,本院認為兩造既未以書面約定,則仍應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之。
⑶次以,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書寫有關
其施作及計算工程款之部分,對此被告雖以予以否認並主
張追加工程款係包括系爭工程款800,000元內,不應另行
計算工程款等語,則以追加工程款,本應另行計算工程款
,係屬常態,對此原告毋庸另行舉證,反而係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係包括來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乃係變態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自始
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23,000
元,加此被告答應補貼之50,150元,嗣被告堅持扣減20,0
00元後,並與系爭工程結算後,僅請求被告再給付96,000
元而已,是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款係包括系爭工程款800,00
0元內,不應另行計算工程款等語,不足採信。
⑷末以,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之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被告亦陳稱:我在錄音帶理面有提到要驗收之後才有
尾款,那是我要向業主請的尾款,業主沒有欠我尾款,但
是我有保證,壹年內我要負責修繕等語(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確實尚有尾款尚未給付予原告
,堪予認定。
⑸綜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係實作實算,且不包括在原系
爭工程款內,且在計算原系爭工程款後、追加工程款及補
貼款、扣減款及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後,被告尚有尾款96
,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
,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告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