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6元。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經由露
天拍賣網購平臺向被告購入智慧型掃地機器人乙台,價金新
台幣(下同)1,976元。原告購入當天立即試用,但系爭掃
地機器人有①不能沿牆走,沒有沿牆走功能、②走到短毛毯
不能動、③常在同一個地方重複行走、④機器行進中有類似
馬達運轉之燒焦味等問題,原告於商品7日鑑賞期內即與被
告要求退貨,惟被告不同意,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價金1,976元外,另
賠償原告時間損耗5,928元,合計為7,904元等語。並提出
101年12月4日台南市政府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3日台南市政府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
、網頁留言明細畫面、個人網路銀行帳務查詢畫面、
PChomePay支付連帳款進度畫面、露天拍賣網路交易明細畫
面、露天拍賣商品介紹畫面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曾於102年5月6日提出
書狀說明略以:被告也是一般在網路拍賣買東西賣東西的消
費者,被告是以「刷卡代購」的方式,即買家付款給我後,
我再到購物網站刷卡,由購物網站寄出商品予買家取貨。被
告在露天拍賣刊登商品販售,商品介紹內容非被告所編輯,
而是由泰贈點網站複製貼上,此商品已行銷多時,並沒有發
生原告所述之商品瑕疵。原告所購之商品被告係刷卡1990元
,賣予被告1976元,且不含被告給付露天拍賣的手續費30元
,換言之,被告轉手賣一臺全新商品予原告,將賠44元,只
賺到該商品購物所得點數100點。刊登資料退貨原則第二點
,被告已註明「消費者享商品到貨7天內猶豫期,但猶豫期
非試用期,不可拆封使用」。原告稱使用後產品發生故障等
瑕疵,被告曾告知原告,原告可以把系爭商品寄回廠商,若
判定非人為因素故障損壞,被告會將款項退回,但若商品本
身並無故障瑕疵,僅是試用後發現「不適合」使用,利用藉
口要求退貨,即違反前開第二點原則,被告無法退款。原告
要求欲先取回退款後才寄回商品檢測,對被告完全無保障可
言,造成雙方溝通上的落差。
四、本件原告係經由露天拍賣網購平臺向被告購買商品,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定義之「郵購買賣」,依同法第19
條第1、2項所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
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原告主張其購入智慧型掃地機器人乙台後,於商品7日
鑑賞期內即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雖以退貨原則第二點所定「消費者享商品到貨7
天內猶豫期,但猶豫期非試用期,不可拆封使用」。原告稱
使用後產品發生故障等瑕疵,被告曾告知原告,原告可以把
系爭商品寄回廠商,若判定非人為因素故障損壞,被告會將
款項退回,但若商品本身並無故障瑕疵,僅是試用後發現「
不適合」使用,利用藉口要求退貨,即違反前開第二點原則
,被告無法退款。原告要求欲先取回退款後才寄回商品檢測
,對被告完全無保障可言,造成雙方溝通上的落差等由,對
原告退貨之表示加以限制,惟已映江大賣退貨原則內容違反
上開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所示,自不能妨害原告依第1項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五、兩造間上開郵購買賣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價
金1,975元,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又主張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賠償原告時間損耗5,928元部
分,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付出之時間、精神,為其主張權益
所必要,非屬其損害之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
憑,應另予駁回。並依兩造勝訴結果諭知訴訟費用額負擔如
主文所示。
六、至於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買賣標的,是否有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核非本件所得審究。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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