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7號
原 告 魏義民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
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
定、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
淑嬋等三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購買按摩
椅乙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被告等人原
承諾吾等會員,於上述設備購買之後第4個月起,每月20日
,可領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
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月起,原告就未再收到應發放
予會員之任何款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本院刑事庭各論處彼等有期徒刑12年、12年、1年10月
在案,有本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依前揭說明,被告
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
並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
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
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
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
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
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認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並非保障個
人法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35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彼等有期徒刑8月、8月
及7月在案。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並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及王淑嬋觸犯洗錢罪之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
弘、王淑娥及王淑嬋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
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
欄之記載即明(本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53至
第54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