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吳升享
       陳登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0幾年鋪設農路(南投縣○○鄉○○
○段○○○○號)時侵占原告同地段662地號土地北邊約1.32
公尺(北邊西端)向東延伸至轉折點止,面積6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與同地段653地號農路間之界址,經3次鑑界確認,
該農路均有佔用原告土地之上開面積,被告未徵得原告之父
同意且未辦理徵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
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
被告拆路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14平方
公尺部分拆路恢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農業道路,依航照圖顯
示該道路在75年間已存在,為既成道路,原告請求拆路還地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未辦理徵收及未經原告之父之同意,於民國60幾年間在
上揭原告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6
.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道路。
(二)系爭道路並未編為道路,係供南投縣名間鄉田子村住戶及
當地農家出入之道路,附近田地均種植鳳梨及茶樹,系爭
道路可聯絡名間鄉中寮巷通往田子巷,中寮巷有彰化客運
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
告於100年9月27日申請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各1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未辦理徵收及未經原告之父之同意,於民國60幾年間在
上揭原告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6
.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道路,上開道路並未編為道路,係
供南投縣名間鄉田子村住戶及當地農家出入之道路,附近
田地均種植鳳梨及茶樹,系爭道路可聯絡名間鄉中寮巷通
往田子巷,中寮巷有彰化客運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系爭水泥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原
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
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
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
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
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
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
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其理由書內並揭示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
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2、本件被告於民國60幾年間在上揭原告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6.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道路,
上開道路並未編為道路,然係供南投縣名間鄉田子村住戶
及當地農家出入之道路,附近田地均種植鳳梨及茶樹,系
爭道路可聯絡名間鄉中寮巷通往田子巷,中寮巷有彰化客
運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水泥道
路係被告於60幾年間所鋪設,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達三十
年,應堪認定,且原告及原告之父於被告鋪設系爭水泥道
路時,並無證據足證有阻止之情事,是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上之系爭水泥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則就系爭水泥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準此,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水泥道路土地使用權能,
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
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
(三)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道路,回復土地原狀,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按即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有關「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14平方公尺部分
拆路恢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揭示「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
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
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
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
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
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
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
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
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
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
並予廢止。」之原則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