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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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 律師
黃福雄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王吟吏 律師被上訴人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⑵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製作無瑕疵膠皮而支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除有特別標示外)9萬5,128元,另投入製成瑕疵成品之其他原物料成本113萬1,836元及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將前揭金額分別減縮為8萬9,706元及112萬9,723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黑煙共1萬200公斤,貨款總計41萬6,052元,嗣被上訴人將上開貨品分批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10月6日交付後,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1萬6,052元,及其中10萬4,832元自99年12月1日起、31萬1,220元自10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定之天然橡膠型號,請國外供應商直接交付,並無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情形;況原料進廠本應有物料倉管人員驗貨,不會無視貨物有無缺失即大量使用,再將所生產之不良品及損失歸咎予中間貿易商;又生產過程中尚有添加其他原料,另有人員操作之問題,均有所影響,不能一味歸咎於原料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淺色產品用、無雜質、厚PVC袋裝之天然膠3L(下稱系爭橡膠)3萬8,400公斤,於同年月21日付清貨款美金12萬9,792元。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橡膠竟有摻雜木屑之重大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致上訴人加工製成之膠皮成品亦具嚴重瑕疵。被上訴人雖出具換貨保證書,同意更換貨物予伊,惟僅更換一部分,仍有5,767公斤(下稱系爭5,767公斤)迄未更換,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更換未果,就系爭5,767公斤橡膠之買賣契約,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1萬7,326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41萬6,052元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橡膠製成瑕疵成品,致須緊急調度人手重新製作無瑕疵膠皮而支出加班費8萬9,706元,另投入製成瑕疵成品之其他原物料成本112萬9,723元,均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計上開因契約解除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20萬1,274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0,703元,其中20萬1,274元自99年9月21日起,其中115萬699元自100年10月1日起,其中6萬8,730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0,703元,其中20萬1,274元自99年9月21日起,其中115萬699元自100年10月1日起,其中6萬8,730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黑煙共1萬200公斤,貨款總計41萬6,
052元,嗣被上訴人將上開貨品分批於99年9月3日、10月6日交付後,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貨款。
⒉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訂購SVR3L天然橡膠一櫃,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天然橡膠時,並未訂立買賣契約。
⒋系爭天然橡膠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出具換貨保證書,內容略
以:「關於貴司提出10月份交的SVR3L有木屑,導致貴司成品無法使用,對於此情況敝司感到相當抱歉,也立即向國外供應商反應此事。貴司告知倉庫人員查出,3L尚有完整20箱(含1箱棧板)及散的29塊,重量總計24966.57KG,要求敝司做換貨的動作,國外供應商告知,目前產地因產地天氣異常、產量減少,待有貨櫃日期會優先處理並通知船期。敝司近日會先派車,載回換貨的SVR3L(總計:24966.57KG),待整櫃到貴司倉庫時,換貨超出的數量,敝司會派車載回。這段時間敝司也會持續與國外供應商連絡,同時也要求國外供應商出貨時,品質方面要留意,避免再有此狀況發生。
」等語。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部門別薪資明細表、RB208098膠料配方表及
rcnd60001(即膠皮成品)料號成本追蹤單(即更上證10至12),被上訴人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⒎系爭650公斤天然橡膠之包裝形式及棧板外箱編號,已不存
在,且上訴人之生產紀錄並未載明投入原料之供應商。另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650公斤天然橡膠所加工之3,683碼膠皮成品,上訴人已全數銷毀。
⒏系爭5,767公斤天然橡膠,原存放在上訴人位在桃園市○○
區○○村○○路○號之廠房,於100年3月22日因上訴人廠房發生火災而全數滅失。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發票、買賣契約書、換貨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薪資明細表、RB208098膠料配方表及RCND60001料號成本追蹤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至3至4頁,原審卷第53頁、第95頁,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85頁正面):⒈系爭天然橡膠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5,767公斤之天然橡膠買賣契約,並為
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有據?⒊兩造完成換貨協議後,上訴人是否有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班費8萬9,706元、其他原物料成
本及必要費用112萬9,723元,是否合法有據?
四、本院之論斷:
(一)關於系爭天然橡膠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庭期自認:「我同意有一點點瑕疵一點點木屑」等情甚明(見原審北訴字卷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於事後主張:SVR3L天然膠之品質只有一種,本身即含有可容許之木屑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復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於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毋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天然橡膠含有木屑,嗣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並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第31頁背面),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系爭天然橡膠確含有木屑之瑕疵等情,有與事實不符情事,是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況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天然膠」含有木纖維之雜質(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8-100頁更上證13),足見被上訴人出售之天然膠產品確有木屑瑕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相符。
⒉次查系爭天然橡膠因含有木屑核與系爭天然橡膠訂購通知單
所約定「天然膠3L,淺色產品用、無雜質、厚PVC袋裝」不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訴字卷第47頁),且證人即上訴人生產部之襄理 邱建民 於原審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如何確認生產有瑕疵的原料是原告提供的?)生產有瑕疵的膠料的天然膠是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的天然膠,入貨的來源,都知道這批貨是誰的,每個原料至少有二到三個供應商,而且領貨時包裝上也有區分,棧板的外箱上也有編號,所以確定是原告所提供的。」、「問:‧‧‧如何確認其他原料沒問題?)我們在天然膠塊已經發現木屑雜質,更換其他供應商的天然膠之後就沒有發現這種瑕疵,我們後來也經過公正單位檢測,兩個都是木質的成份,所以確認是原告供應的天然膠有問題,其他的原料並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北訴字卷第201、200頁)。況被上訴人亦確曾於依原契約出貨後之99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出具換貨保證書,內容略以:「關於貴司提出10月份交的SVR3L有木屑,導致貴司成品無法使用,對於此情況敝司感到相當抱歉,也立即向國外供應商反應此事。貴司告知倉庫人員查出,3L尚有完整20箱(含1箱棧板)及散的29塊,重量總計24966.57KG,要求敝司做換貨的動作,國外供應商告知,目前產地因產地天氣異常、產量減少,待有貨櫃日期會優先處理並通知船期。敝司近日會先派車,載回換貨的SVR3L(總計:24966.57KG),待整櫃到貴司倉庫時,換貨超出的數量,敝司會派車載回。這段時間敝司也會持續與國外供應商連絡,同時也要求國外供應商出貨時,品質方面要留意,避免再有此狀況發生。」等情(見原審北訴字卷第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果如被上訴人事後所稱出售之產品並無瑕疵,焉有可能不問是非表達歉意,並請國外供應商控管產品品質,避免再有瑕疵狀況發生?亦不可能毫無怨懟而承諾換貨並實際更換部分貨物予上訴人?衡諸常情,自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天然膠產品確含有木屑之瑕疵。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空言辯稱:系爭天然橡膠於交付時,應無「肉眼可見之木屑」之瑕疵之存在云云,或稱:系爭天然橡膠依越南國家標準,乃容許一定範圍內之雜質,故無瑕疵云云,顯與兩造無雜質之約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交貨時未詳細查驗,違反從速檢查
義務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該天然橡膠含有木屑,上訴人主張並非肉眼可看出,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邱建民於原審所證稱:「塑膠模撕開後有瑕疵,我們一定不會投入使用…」、「…因為發現的木屑並不容易看到,是我們後來最終檢查發現雜質,再回頭仔細檢查才發現天然膠有木屑雜質所以才停用」、「因為木屑的顏色與天然膠差異不大,所以即使木屑在外面也不容易發現,何況是天然膠裡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北訴字卷第200、20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天然橡膠確因含有木屑與系爭天然橡膠訂購通知
單所約定「天然膠3L,淺色產品用、無雜質、厚PVC袋裝」不符之瑕疵,且上訴人並未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亦非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5,767公斤之天然橡膠買賣契約,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有據?⒈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天然橡膠買賣,標的物天然橡膠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製作、生產救生筏膠皮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茲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天然橡膠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乃出具換貨保證書予上訴人,兩造達成換貨協議,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解決系爭天然橡膠品質不符,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依換貨保證書更換16箱(即1萬9,200公斤)貨物予上訴人,迄今尚餘5,767公斤有瑕疵之天然橡膠未予更換,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系爭換貨保證書並未就上訴人更換有瑕疵之橡膠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則該換貨協議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9日收受該催告函,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上字卷第20-22頁更上證2),依法上訴人自101年10月19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8日再次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交付5,767公斤之上開種類貨物,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9日收受該催告函,有上訴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上字卷第23-25頁更上證3、第49頁更上證7),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經查被上訴人出具換貨保證書之基礎乃因「其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故需履行其給付無瑕疵系爭天然膠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9日收受該函後仍拒不履行,兩造之換貨協議即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交付予上訴人之天然膠部分返還價金予上訴人。又查系爭5,767公斤天然膠之價金為61萬7,326元(5,767公斤即5.767噸乘以3,380噸/美金乘以上訴人支付價金時之台美匯率31.67),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更換5,767公斤天然膠貨物之約定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法自應約返還之5,767公斤天然膠之價金61萬7,326元。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換貨之有瑕疵橡膠,上訴人並未退還
給被上訴人,何能要求被上訴人換貨,系爭火災乃肇因於上訴人安全防護不完備之生產活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5,767公斤之天然膠業因上訴人桃園龍潭廠區100年3月間發生火災意外而燒燬,且該火災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起火地點並未發現自燃性物質,且上訴人公司設有警衛,並無外人進入,而起火處亦未發現為小火源(菸蒂)殘留之情形,惟聚胺酯樹酯(含丁酮及甲苯)之閃火點為4.4℃,爆炸界線為2.0%~11.5%,其蒸氣和液體均易燃,且會累積電荷,因此起火原因以可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第31-157頁鑑定書),然該廠房內已依規定張貼『使用有機溶劑注意事項』,並在機台加裝使用靜電消除帶、接地線等去除靜電之裝置,此有發泡檢查基準表1份、機台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79-184頁),是上訴人公司確已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該火災事故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偵查卷),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仍得依法對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
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已取得保險理賠,基於
保險代位原則,相關權利已移轉至保險公司,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範圍包括系爭5,767公斤之天然膠,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足見該條之適用前提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件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享有解除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並非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對被上訴人產生任何損失賠償請求權,自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另給付無瑕疵之天
然橡膠,上訴人自應返還有瑕疵之5,767公斤天然橡膠,該天然橡膠既經燒毀,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被燒毀天然橡膠之相當價值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換貨保證書所約定:「 啟司 (按即被上訴人)近日會先派車載回換貨的SVR3L(總計:24,966.57KG,按含系爭未換貨之5,767公斤)」(見原審北訴字卷第53頁),足證被上訴人就取回有瑕疵貨品之債權有先行往取之義務,其既未依約先行往取,自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7條所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有瑕疵貨品之燒毀,係屬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其自無給付被燒毀天然橡膠相當價值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之天然膠具有「嚴重之木屑瑕疵」,完全喪失應有之效用及價值,無從用於製作產品,屬於「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猶須支付額外之廢棄物清理費處理該等廢料,亦無任何殘值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復稱無法估計殘值,亦無法舉證殘值為何等語(見本院更上字卷第186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⒌系爭5,767公斤天然橡膠之換貨協議既經解除,且上訴人尚
欠被上訴人貨款41萬6,052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1萬7,326元,並主張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1萬6,052元黑煙貨款限度內為抵銷,為有理由。
(三)關於兩造完成換貨協議後,上訴人是否有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班費8萬9,706元、其他原物料成本及必要費用112萬9,723元,是否合法有據?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換貨保證書內容觀之,兩造
就上訴人主張含有木屑之橡膠之瑕疵問題,顯然已達成和解,即完全合意依換貨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嗣後上訴人就已使用之橡膠部分之瑕疵,並未再為任何主張,甚至於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18日更換1萬9,200公斤天然橡膠時,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已使用之橡膠部分要負瑕疵擔保責任,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以和解契約(即上開換貨協議)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況查,系爭3,683碼膠皮成品,乃屬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重要物證。諸如瑕疵是否存在、損害額之計算等等,均仰賴此一物證。上訴人卻不待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逕自銷毀系爭3,683碼膠皮成品,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益足見兩造間之換貨協議,本係就本件瑕疵爭議為全部之和解,因此在達成換貨之和解協議後,上訴人即逕自銷毀系爭3,683碼之膠皮成品。是兩造之換貨協議乃係就本件瑕疵爭議為全部之和解應堪認定。又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開換貨協議所取代,被上訴人依換貨協議,業已更換1萬9,200公斤新貨予上訴人,並自上訴人處載回同數量之舊貨,僅剩系爭5,767公斤橡膠之舊貨未更換新貨,則兩造間僅剩系爭5,767公斤天然橡膠交付之爭議,自不得就其餘已交付或換貨協議前依原契約約定交付之貨物瑕疵部分再事爭執,惟因系爭5,767公斤天然橡膠有瑕疵,且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1萬7,326元,無從再依原買賣關係,就系爭650公斤天然橡膠,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原買賣契約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天然膠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加班費及為生產膠皮成品而另行投入之原物料費用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班費8萬9,706元、其他原物料成本及必要費用112萬9,723元,自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天然橡膠確因含有木屑與系爭天然橡膠訂購通知單所約定「天然膠3L,淺色產品用、無雜質、厚PVC袋裝」不符之瑕疵,且上訴人亦非與有過失。惟兩造於99年11月17日成立換貨協議,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具換貨保證書,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為上開換貨協議所取代,被上訴人依換貨協議,已更換1萬9,200公斤新貨予上訴人,並自上訴人處載回同數量之舊貨,僅剩系爭5,767公斤橡膠之舊貨未更換新貨,則兩造間僅剩系爭5,767公斤天然橡膠交付之爭議,自不得就其餘已交付或換貨協議前依原契約約定交付之貨物瑕疵部分再事爭執,惟因系爭5,767公斤天然橡膠有瑕疵,且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1萬7,326元,無從再依原買賣關係,就系爭650公斤天然橡膠,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41萬6,052元未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1萬7,326元,並主張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1萬6,052元黑煙貨款限度內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萬1,274元(617,326-416,052=201,274)。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1萬6,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應返還之5,767公斤買賣價金20萬1,274元,及自103年7月9日(即合法解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加班費8萬9,706元、其他原物料成本及必要費用112萬9,723元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無理由部分,疏未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之所請,就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等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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