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界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鑰匙壹支、計時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鑰匙壹支、計時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容留 莊瀞慧陳佳惠 等2名成年女子,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次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該罪係處罰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而非性交、猥褻行為,故莊瀞慧、陳佳惠雖各有數次性交、猥褻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容留之對象為2人而論以2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下稱第①案)、11月(下稱第②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1號裁定將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②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2日。其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101年度易字第422號、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確定,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甫因
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9頁),其仍未思悔改,再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大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及現金2,500元,均係被告
所有,且前2者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妞妞美容精品店」,容留、媒介莊瀞慧、陳佳惠在上開店內與 曾誌欽 及其他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由小姐為男客手淫)及「全套」(由小姐與男客為性器接合)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每節時間各為40及50分鐘,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收取800元;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甲○○從中收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28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2500元、大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未拆封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瀞慧、陳佳惠、曾誌欽及 林延家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物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現金2500元、大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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