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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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與不詳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不詳人員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
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再興 」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
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該自稱「吳再興」之男子,並約定每月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之出售帳戶代價(嗣未取得),以此
方式幫助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㈠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由該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嚴○○佯稱其係嚴○○之友人,有急
用須借款云云,致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該女
子之指示,至新竹縣關西鎮渣打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葉彥
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㈡同日17時57分許,由上開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以網路書店聯合營運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工作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林煥喆 佯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時
,設定錯誤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煥
喆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43分許,依該女子之指
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
行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3,757元、2萬9,989元至葉彥
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同日20時許,由上開不詳之成年
男子,撥打電話向余○○佯稱其係余○○之胞弟余○○,有
急用須借款云云,致余○○陷於錯誤,於翌(6)日14時許
,依該男子之指示,至臺中市潭子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
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葉彥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嚴○
○、林○○、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彥君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㈡告訴人嚴○○、余○○、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統
一超商學士門市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憑條。
㈣被害人林○○與被告於103年11月7日本院103年度虎簡附
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嚴○○與被告於103年11月12
日本院10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㈤本院10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嚴○○、被害人林○○之公務
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
查:⒈依本院10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嚴○○、被害人林○
○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嚴○○、被害人林○○均稱
:撥打電話對其施用詐術者為一女子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5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女子之情形下,應認定為同一女子所為;又依告訴人
余○○於警詢之指訴,撥打電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係假冒
其胞弟,可見應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吳再興」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2頁),則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證據證明為不同男子之情形下,應認
定為同一男子所為。是本案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正犯成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為2人,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有間。⒉本案詐欺正犯固使用
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係分別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詐欺既遂之時間亦係在103年8月
5日、同年月6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見警卷第8頁、第11
頁),並非依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如以群發簡訊、群發語音通知之方式)施以詐
術,本案亦無查扣到正犯為上開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機房」
或「相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亦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有別。
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二
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作
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非旦助長他人犯罪,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追查詐騙者真實
身分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虎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虎簡附民字
第9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第17頁、第22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及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本案僅
為幫助犯,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正犯有別,暨衡酌被告交付帳
戶之數目,目前繼續就讀大學4年級夜間部之教育程度,父
母離異,為單親家庭,目前因就學在外租屋,靠打工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煥
喆、告訴人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害人林○○
與被告於103年11月7日本院10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7號和
解筆錄、告訴人嚴○○與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
度虎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2頁),被害人林○○、告訴人嚴○○亦表示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1頁正面),告訴人
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僅欲對詐欺正犯之主謀請求民
事賠償,不願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
,本院酌量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就學,認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