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二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非但承認伊是負責人,且經營KTV,並於其入獄執行中仍有經營,此核與證人 何文榮 之證述吻合,又被告不否認其有投資,且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該餐廳開業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入監執行,不能因其在監,未對其送達,即認其非行為人等情。
三、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之關鍵非在被告是否為行為人,而在主管機關之停業命令有無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監服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之停業命令應向監所送達,方屬合法送達。既未向監所送達,有停業並處罰鍰之函稿、掛號回執及信封影本在卷可證,即難認對被告已發生命令停業之效力,被告自無不遵令停業之可言,而不構成該罪。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另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二四八五四號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移併本院,惟因本案既已判決無罪,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核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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