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56號抗告人 簡百均 原名 簡鈺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係原舉發機關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1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裁罰後,於97年12月29日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決書對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116之4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未能將應送達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視為合法送達(此有卷附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抗告人戶籍地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章戳記為憑),揆之首開說明,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從而,原裁定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以本件異議程序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系爭車輛損壞」、「照顧病夫而四處遷居」、「未收受裁決書之送達」等實體上理由,核無審酌之餘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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