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少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少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碩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被告馬少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少天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晚間約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同路段1號前時,因前方公共汽車到站停車,阻礙其行進,而欲換道行駛並超車,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旋即貿然左偏行駛,使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碩文,閃煞不及,人車均倒往對向車道,並遭對向車道由 簡永坡 駕駛,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簡永坡部分,未據告訴),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馬少天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李碩文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碩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少天於警詢及│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偵查中之自白。│-YJ號自小客車,欲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事實。││││2.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已聽聞機車││││倒地的聲響,得知告訴人李碩文倒││││地,未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逃逸。│││││├──┼─────────┼────────────────┤│2│證人即告訴人李碩文│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3│證人即案發當時駕車│全部犯罪事實。│││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目擊證人謝 孟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簡永坡之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倒臥於雙簧線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煞不及,人車倒地,且駕車逃逸之事│││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實。│││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謝││││孟儒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照片各1份。││├──┼─────────┼────────────────┤│6│證人 謝孟儒 所提供行│同上。│││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院102年12月23日診│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上開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