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紹立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4月2日收押迄今已9月有餘,被告於偵審中就犯行全盤坦承不諱,並完全配合檢警偵調,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涉犯行雖非單一,然此均係「過去」所為,以此過去犯行推論被告「將來」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已不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法條文義。被告因遭地下錢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債,無奈應允參與集團中之邊緣角色以償借款,而被告因本案遭逮捕後,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自保,殆無可能再度與被告接觸,況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業知警惕,萬般後悔犯行使家族蒙羞,被告配偶甚至委請律師訴請裁判離婚,被告如今已付出妻離子散之代價,絕無可能再犯類似案件。被告係電機相關科系畢業曾獲有多張關於冷凍空調裝修、自來水配管、工業配線、電器修護等乙丙級專門技術人員證照,如獲交保尚有一技之長可得謀生,再者,被告家屬已盡力籌措賠償金,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害人等和解,由此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末因被告此次遽遭收押,家人均憂心不已,更需忍受鄰人指指點點,被告身心備受煎熬,猶有配偶及7歲及6歲之子女尚待被告扶養,尤其年關將近,為此狀請體察上情,准予撤銷羈押或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假冒司法人員,而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歹徒冒用,個人資產有遭凍結之虞,應將名下資產提供監管,致被害人信以為真時,再由被告出示偽造識別證,詐稱係司法監管人員前來監管資產,並將事先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據以行使,且被告於加入以司法機關名義詐財之詐騙集團後,先於98年12月16日針對被害人 曹存約 詐騙,再於短暫不到半個月期間內(自99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迄至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即有多達4次分別針對被害人 潘玉雲 、 趙淑英 、 劉秀花 、 范淵量 等人之詐騙行為,足見被告所從事之詐欺行為確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配合辦案,然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前往檢察署應訊時有異,不能以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已妻離子散付出代價、擁有多項證照足供謀生、盡力籌措賠償金、使家人安心、扶養妻女及年關將近等情,不影響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亦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原因,要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