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奕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俥傌居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合夥組織,以經營停車場為業,其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租用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99地號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洗車場及保養維修場之用,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在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任一方可提出期中終止之權利,惟須於60日期提出書面通知。嗣兩造於98年8月24日協議將租期延展至102年11月30日,再於99年1月18日協議延展至104年3月31日。伊嗣於99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依上述提前60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99年9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逾期返還系爭土地者,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租金2倍即每月126萬元之金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惟相對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經伊一再催告,均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48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即出租停車場之場地亦係向伊租用,並非自有,且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資產。又因其經營停車業務所收取者均為現金,易於處分或藏匿,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債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523及526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宣告假扣押等情。並於本院補陳,以相對人迄今應賠償每月126萬元之違約金計算,該賠償金額已較相對人之資本額超過許多,相對人無其他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系爭租約、99年7月23日奕管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以為釋明。查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為合夥組織,資本額48萬元,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返還土地,逾期已3個月,違約金達378萬元,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現有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一節,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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