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告 徐春招 (即 羅竹英 之繼承人)
徐順發 (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輝 (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文 (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月梅 (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財 (即羅竹英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徐月香 (即羅竹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 徐順隣 間借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銀行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464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即自8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竹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萬0,
9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徐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徐順隣於8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870萬元及130萬元,總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7月4日至82年7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11%及13%機動計算,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徐順隣至82年7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有本金債權512萬1,577元,本件本金及利息雖已罹於時效,仍得請求未受償本金債權自88年5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9日止,以該期間最低之利率即10.175%之二成2.035%計算之違約金157萬0,900元。而徐順隣已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羅竹英又於103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徐春招、徐順發、徐順輝、徐順文、徐月梅、徐順財、徐月香均為羅竹英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繼承徐順隣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竹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萬0,900元。
二、被告徐春招、徐順發、徐順輝、徐順文、徐月梅、徐順財則以:羅竹英死亡時未留有遺產,被告既未繼承羅竹英之遺產,對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之本金已罹於15年時效,違約金債務部分亦一併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5年5月10日北院仁84民執天字第2299號分配表、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101-103頁),惟查:
㈠徐順隣簽立之借據第5條約明:「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1頁),僅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逾期之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應自原告於85年5月27日經由本院執行程序實行分配之翌日起算15年,惟原告並未於100年5月27日前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至100年5月28日即與借款請求權併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被告徐春招、徐順發、徐順輝、徐順文、徐月梅、徐順財為時效抗辯,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徐月香自屬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徐月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29日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竹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萬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