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翰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翰章(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該判決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9年11月18日執行上開案件,並未到庭,經該署於99年11月19日電話聯絡,因其所留存之電話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其亦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至明。再者,抗告人之上開判決係其當庭向原審表示「請求緩刑,我願意繳交公益金2萬元」,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繳交相當數額公益金之條件。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未按時履行上開賠償向公庫支付20,000元之條件,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請求准予到庭說明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抗告人執行傳票之地址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均相同,均分別為上開住所臺北縣○○鎮○○路○○號2樓、上開居所桃園縣○○鄉○○街○○號,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與原裁定均以寄存送達為之,又原裁定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然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即向原審提起抗告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原審送達證書、聲請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稽,足見對抗告人上開住所、居所為文書之送達,在客觀上抗告人無不能收受文書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99年8月23日確定,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易言之,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20,000元,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是抗告人確有未按時履行上開賠償向公庫支付20,000元之條件。再,上開支付20,000元部分,係抗告人主動向法院請求,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竟未為支付20,000元,足見抗告人違反之情節重大。綜上,抗告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疑,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因之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