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仲介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85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82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房屋及其地下二層第24、25、26號3個車位暨各該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造於86年2月26目約定,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47萬2,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就尾款之給付達成協議,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1日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伊、票載到期日為87年12月10日、面額7,443萬8,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供擔保,詎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再抗告人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至於兩造86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僅係約定交付本票之義務,非為約定買賣債金尾款債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12月10日,至90年12月10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法院維持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812號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再抗告人於85年12月19日以7,82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伊之買賣價金債權,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86年12月10日就尾款之給付達成協議,再抗告人並簽發系系爭本票予伊以供擔保,詎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拍賣抵押物卷宗第3、4頁),且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房屋買賣價款之擔保」(見同上卷第17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是再抗告人徒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法院第二審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2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秦仲芳